苏州瀚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9441-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佳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瀚川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瀚川智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瀚川智能公司的录取通知书直接证明录用**的意思表示。瀚川智能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发放了其四月份的工资。毛丽红是瀚川智能公司的员工,**的工作地点系瀚川智能公司承租的办公场所。毛丽红作为瀚川智能公司的员工与**签订软件开发加盟协议是为了招揽其,毛丽红是代表瀚川智能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
瀚川智能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瀚川智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6839元及双倍赔偿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2月22日,毛丽红(作为乙方)与苏州瀚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瀚川自动化”)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瀚川自动化于2016年6月3日更名为瀚川智能。双方经协商,就生产管理系统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协作开发过程的市场调研,并负责产品初期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根据市场调研的结果提出产品总体设计方案;乙方负责对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负责开发过程中的管理;在此产品独立运营之前,合作开发的成果属于甲方。独立运营后,合作开发的成果需无偿转让给独立运营此产品的公司。独立运营规则中约定,当此产品在2家(含)以上的客户应用成功后,此产品由双方共同持股的公司独立运营。双方共同持股的公司中各方的股份比例:甲方63%,乙方37%。该协议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瀚川自动化的公章,并由陈雄斌及蔡昌蔚签字
2016年3月2日,毛丽红向瀚川自动化总经理陈雄斌发送主题为“项目计划”的邮件。邮件提及人员计划,包括运维外包及研发团队。陈雄斌3月3日回邮件,表示可以按这些计划开展,后续发现不合适可以再调整。
2016年3月9日,毛丽红向陈雄斌发送主题为“人员预算情况”的邮件,提及配置9个人的研发团队及估计税前薪资在13万左右,陈雄斌于当日回电邮表示:“我觉得没有问题。”
2016年3月30日,毛丽红通过邮件将**、殷晓飞、吉李锂、杨建峰的个人相应资料发送给瀚川自动化工作人员。2016年4月5日瀚川自动化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曾媚通过邮件分别向吉李锂、杨建峰发出录用通知书,明确两人税前总工资均为25000元。后因故两人未正式受聘瀚川智能公司。
2016年4月6日,瀚川自动化与苏州金方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优投创业营孵化器)订立入孵合同及优投创业营入驻协议,为毛丽红及相应团队开发相应软件提供办公场所。后,苏州金方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毛丽红发出告知函,告知毛丽红于2016年7月22日在该公司与瀚川之能解除合同之日搬出现在场地。
2016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毛丽红与瀚川自动化工作人员叶青娟多次通过邮件往来,主要内容谈及拟设立的“苏州倍思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科公司”)由叶青娟在负责办理注册事宜,毛丽红想了解新公司何时能注册下来、因已有员工入职、需了解何时可以缴纳社保。
2016年5月12日,瀚川自动化人力资源部员工曾媚向毛丽红发送了主题为“**和张学兰的薪资”的邮件。内容为:毛总:附件是**与张学兰的薪资,请帮忙审查下。相应薪资表明确四月份**税前月总收入为25000元,张学兰为3500元。5月20日,**、张学兰分别收到了四月份实际工作天数的报酬。
2016年5月29日,瀚川自动化法定代表人蔡昌蔚向毛丽红发送了主题为“倍思科信息技术公司清算方案”的邮件,附件的清算方案中涉及瀚川自动化从倍思科公司清算退出,股份全部归毛丽红,瀚川自动化与倍思科公司共同享有已开发部分的知识产权。现有团队成员入职到倍思科公司还是瀚川自动化由团队个人和所入职公司共同商定;瀚川自动化只承担毛丽红、**、王兴俊三人的工资、社保、福利费用等。毛丽红于30日回复邮件。5月31日,蔡昌蔚向毛丽红发邮件。毛丽红当日通过电邮回复保留目前团队,提及研发人员**研究生,薪水25K等。6月1日,蔡昌蔚给毛丽红回电邮,提出解除合作。当天毛丽红邮件回复无法接受。
2016年6月7日,毛丽红通过其个人QQ邮箱向蔺书慧发了主题为“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内容为:书慧,因为最近人事频繁给王兴俊打电话,部分员工开始着急跟瀚川签订劳动合同,来问我的我已经把你邮箱给了他们,他们会给你写邮件。没问的,也请你们人事尽快解决。这些薪资情况我发过给蔡总的。五月份的薪资和社保请给大家正常缴纳。并列明:**(2016.4.18入职,薪水25K)等。
2016年4月18日,毛丽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加盟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瀚川自动化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受托为瀚川自动化开发生产管理系统,基于此协议甲方邀请乙方加盟开发团队。为保障双方各自权益,现协议如下:一、薪资待遇:入职日期:2016.4.18,税前月薪:25000元;薪水发放日:每月20日,赠予合作公司的股权2%。二、工作地点为:苏州市仁爱路99号D1-601。当甲方与瀚川自动化合作的公司成立后,乙方入职到此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薪资待遇不变,工作地点听从公司安排。三、甲乙双方的义务,甲方负责与瀚川自动化协调和沟通,保证乙方在入职新公司前每月薪资的准时发放以及合适的工作场所;甲方保证兑现承诺的薪资待遇。乙方根据各自岗位保质保量完成产品研发相关工作。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入职时间后一个月内未促使瀚川自动化或新公司与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乙方支付双倍工资。2、如果非乙方责任导致本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N+1月薪补偿,N的计算方法为:入职后不足六个月的按照0.5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1个月计算。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6年7月13日,毛丽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加盟协议: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软件开发加盟协议,乙方加入甲方团队共同为瀚川开发生产管理系统。现由于瀚川停止提供开发经费并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致甲方无法兑现对乙方承诺,给乙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加盟协议的终止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加盟协议即日起终止履行,乙方薪资等损失不再继续计算。二、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瀚川结欠乙方薪资61666.67元,依据加盟协议结算的其他损失为85000元。三、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甲方将瀚川结欠乙方薪资61666.67元付到乙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四、乙方其他损失待甲方同瀚川结算后另行向乙方支付,且不论瀚川是否结算于甲方,甲方均应在本协议签署最晚一年内付清。
该判决书中认定从现有查明事实上看,毛丽红从未将前述加盟协议的内容告知过瀚川智能公司的任何人员,瀚川智能公司方对于毛丽红与加盟成员约定的支付的报酬是何种性质、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具体与谁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将如何承担责任等均是不知情的。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瀚川智能公司工作人员曾媚向**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已通过瀚川智能公司的招聘考核,被拟录用为雇员,试用期薪资为税前23000元,税后16674.13元,并告知入职准备的材料及瀚川智能公司人事联系电话。2016年5月20日,瀚川智能公司出纳个人账户向**支付10778.81元工资。
诉讼中,**确认与毛丽红签署软件开发加盟协议及终止加盟协议的事实。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录用通知书、(2017)苏05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与瀚川智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提供瀚川智能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及工资发放明细,但**在入职时即与毛丽红签订软件开发加盟协议,表明**对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合作开发的情况是知晓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入职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合作新成立的公司;其次,该加盟协议中虽约定如毛丽红在**入职一个月内未促使**与瀚川智能公司或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该协议系毛丽红与**签订,不能表明瀚川智能公司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再次,**在此期间工作并非在瀚川智能公司处,且实际从事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合作的项目工作,日常向毛丽红汇报工作,毛丽红就**的入职、薪资向瀚川智能公司汇报,系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而瀚川智能公司向**支付工资亦属于履行瀚川智能公司与毛丽红的合作协议;最后,**与毛丽红签署终止加盟协议,协议中已对**工作期间的薪资进行结算,且毛丽红实际支付薪资,此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瀚川智能公司提供劳动以及**、瀚川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在入职时与毛丽红签订软件开发加盟协议,明确毛丽红邀请**加盟其开发团队。该软件开发加盟协议系由毛丽红与**签订,且毛丽红并不具备代表瀚川智能公司的身份及条件。双方在软件开发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入职到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表明**对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其劳动关系的建立对象有着清晰的认知,且根据终止加盟协议,毛丽红是以团队的名义与瀚川智能公司进行结算。其次,**在职期间从事的工作系毛丽红与瀚川智能公司之间合作的项目,并非属于瀚川智能公司本身的业务内容,且**日常工作由毛丽红安排和管理并向毛丽红汇报。第三,瀚川智能公司接收毛丽红的“项目计划”、人员预算情况等邮件,以及瀚川智能公司向**发送录用通知及支付部分工资,均是履行瀚川智能公司与毛丽红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瀚川智能公司与**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在离职时与毛丽红签订了终止加盟协议,就其薪资及损失已进行了处理。**要求瀚川智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