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8841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669441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佳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被告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31349.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入职被告处,负责企业“生产管理系统”的研发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以其未前往公司上班为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申请了劳动仲裁,并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1330号裁决书,但原告对于该仲裁结果存有异议。一方面,该仲裁裁决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生产管理系统”的研发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该办公地点系被告向苏州金方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于2015年12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工资,因11月份入职时间未足月,原告收到的工资数额为5593.3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原告共收到工资105532.43元,因被告未向仲裁委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原告在仲裁期间补充提供了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以及税收完税汇总证明,以证实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为每月22173.71元,但仲裁委对于该意见并未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仲裁委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2016年6月起即欠付工资,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以原告未前往公司上班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明知原告实际上班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事实,故原告不予接受,并继续在办公场所工作,相关的工作情况及记录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均可查询。而仲裁委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即认为原告在当时即认可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认为,在2016年6月7日,原告并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留在办公场所上班,直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搬走了存放技术开发成果以及原告开展工作必需的服务器,并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了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7月13日止。
被告瀚川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恰当,被告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所提出两个异议,被告的意见为,一是关于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以及个人纳税凭证,分别推算出原告工资水平均并不一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应发工资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未对此后的工资水平进行约定,因此其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以实发工资金额为标准;二是,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认为,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解除通知函,该函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时解除。原告以及其相关人员擅自停留在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对于该期间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号,合同中载明的被告瀚川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佳胜路40号。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因长时间未能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确认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函》。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及纳税金额均予以了确认,确认的金额如下:2015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12.43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704.76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115.93元;2016年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497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930.81元;2016年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503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483.33元;2016年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53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503.33元;2016年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45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713.33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3003.33元;2016年5月,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45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713.33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941.67元。另外,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瀚川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止。
再查明:原告***因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517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7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裁决,被告瀚川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4043.4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77.5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还称,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其向劳动仲裁委寄送了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纳税凭证以及变更劳动仲裁申请金额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对于主张的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欠付的工资金额的计算标准提出了变更,但劳动仲裁为对此并未予以采纳。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邮寄凭证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函、银行交易流水、接处警工作表、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6月7日,被告瀚川公司单方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原告“因长时间未能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而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号,而被告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佳胜路40号,被告以原告未至其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该解除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应发工资水平予以核算,庭审中双方已对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金额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均予以了确认,根据上述已共同认可的金额,经核算,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0507元。据此,在结合原告入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确认其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应为41014元。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已确认其于2016年6月7日签收了被告发出的上述《通知函》,因此,其于签收该通知函之日即已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原告虽称在签收该通知函后其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但自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后双方已丧失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基本信赖,该合同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应至2016年7月13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资被告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核实的原告的应发工资水平,本院确认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71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14元;
二、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471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新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