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瀚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669441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佳胜路**。
法定代表人:蔡昌蔚,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瀚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后继续在原来工作地点上班,直到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便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要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另外,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缴费基数不是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低于应发工资),上诉人入职时应发工资为每月20000元,自2016年3月开始应发工资调整为每月2300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核发上诉人的工资及赔偿金。
被上诉人瀚川公司辩称:上诉人承认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后上诉人起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如通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也不存在非法解除的事实,上诉人起诉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因上诉人在其所谓的工作地点上还注册了以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企业,故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逗留至2016年7月13日的行为究竟是为什么主体提供劳动。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来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水平是恰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瀚川公司立即向***支付欠发工资31349.04元;2、瀚川公司立即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瀚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入职瀚川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号,合同中载明的瀚川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佳胜路**。2016年6月7日,瀚川公司向***发出了《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因长时间未能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确认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函》。
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瀚川公司双方对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公积金及纳税金额均予以了确认,确认的金额如下:2015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12.43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704.76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115.93元;2016年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497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930.81元;2016年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503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483.33元;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530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466.67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503.33元;2016年4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45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713.33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3003.33元;2016年5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6345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2713.33元,代扣代缴的个税为2941.67元。另外,庭审中,双方确认瀚川公司支付***的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一审再查明:***因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瀚川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517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7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裁决,瀚川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4043.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77.5元,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还称,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其向劳动仲裁委寄送了***的社保缴纳记录、纳税凭证以及变更劳动仲裁申请金额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对于主张的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欠付的工资金额的计算标准提出了变更,但劳动仲裁为对此并未予以采纳。***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邮寄凭证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函、银行交易流水、接处警工作表、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6月7日,瀚川公司单方向***发出《通知函》称***“因长时间未能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而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瀚川公司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D602-8号,,而瀚川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佳胜路**瀚川公司以***未至其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该解除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瀚川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水平予以核算,庭审中双方已对***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金额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均予以了确认,根据上述已共同认可的金额,经核算,***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0507元。据此,在结合***入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审法院确认其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应为41014元。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已确认其于2016年6月7日签收了瀚川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函》,因此,其于签收该通知函之日即已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虽称在签收该通知函后其仍为瀚川公司公司提供劳动,但自瀚川公司向***发出《通知函》后双方已丧失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基本信赖,该合同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现主张瀚川公司支付工资应至2016年7月13日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的工资瀚川公司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故瀚川公司还应向***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核实的***的应发工资水平,一审法院确认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714.2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瀚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14元;二、瀚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4714.25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瀚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下列新证据:1、一份邮件往来复印件,证明***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就合作事宜邀请***进行协商,***也明确回应瀚川公司的通知解除理由是不存在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明(完税证明一审已经提交)。证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高于一审认定的金额。瀚川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双方还存在另外的合作协议纠纷,目前尚在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因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并未约定所谓应发工资,一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瀚川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同,对此瀚川公司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系按照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王丽红实发工资金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金额等综合计算得出,该金额应属恰当。王丽红上诉所称的应发工资金额,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瀚川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丽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本案中,瀚川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也于该日签收了上述《通知函》,表明王丽红明确知晓了《通知函》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现主张瀚川公司支付工资应至2016年7月13日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