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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8484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