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1470号
原告: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岑志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
被告: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
法定代表人:李敬浩。
委托代理人: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森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泽信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快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快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文公司诉称:被告泽信公司是广州市天河区潮流站项目的开发商及产权人,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潮流公司)是被告泽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潮流站项目的经营管理方。2016年6月,因被告泽信公司开发的潮流站项目的茶店、红酒店、超市等需要装修,被告泽信公司及潮流公司指示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潮流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工程结算验收表》,并于2016年7月15日补签了《装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总价为(含税)541132.92元,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工程造价;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40%的工程款,乙方进场施工后20天内甲方支付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日内甲方支付1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1年保修期满时支付。补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潮流公司及被告泽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潮流公司及被告泽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且在保修期届满后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泽信公司是装修工程的业主方及产权人,也是合同的实质相对方及受益人,潮流公司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且是被告泽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在本项目已构成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泽信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泽信公司未实缴注册资金,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告查询,潮流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无被告泽信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有关出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且潮流公司已经被多个案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无任何清偿能力,被告泽信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达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潮流公司及被告泽信公司已被多个执行案件列为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两公司指使公司管理人员石丽珍于2016年9月28日收购空壳公司即被告快骏公司,并用被告快骏公司的账户收取潮流站项目应收租金及管理费等款项,恶意逃避债权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及被告泽信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其所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应当依法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依据《装修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潮流公司、被告泽信公司、被告快骏公司提起了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案号为(2018)穗仲案字第20643号,因原告与被告泽信公司、快骏公司无仲裁协议,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对泽信公司、快骏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对潮流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541132.92元及违约金2705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仲裁费113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泽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泽信公司对潮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泽信公司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明确对潮流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泽信公司对潮流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泽信公司是潮流站项目房地产的不动产权人,潮流公司是潮流站项目房地产的承租人,双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由潮流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自行经营管理该商场。潮流公司作为潮流站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自行将商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装修合同》,是其独立意思表示,被告泽信公司并未参与发包承包过程,并非《装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未对潮流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任何连带担保或清偿的意思表示,被告泽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潮流公司作为商场经营方,在装修完成后自行将商场对外招商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均归属于潮流公司,被告泽信公司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固定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潮流公司将商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被告泽信公司,故装修工程并未给被告泽信公司带来额外收益,被告泽信公司并非《装修合同》的实质相对方及受益人,原告主张被告泽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泽信公司与潮流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公司财产及经营上均各自独立,不构成公司法上的“人格混同”。原告主张被告泽信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潮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对潮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泽信公司认为,被告泽信公司与潮流公司相互独立,在公司财产及经营上均各自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公司基本状况上,被告泽信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注册资本仅为100000元。潮流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注册资本为51000000元。潮流公司成立在前,被告泽信公司成立在后。被告泽信公司成为潮流公司唯一股东的时间在2015年。潮流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泽信公司向潮流公司增资50000000元,使其注册资本达到51000000元,上述资本均为货币出资,被告泽信公司已经足额出资,潮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二)潮流公司对潮流站项目房地产享有的承租权开始于2005年,彼时潮流站物业的所有权人为广州羊城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截至2029年12月31日。被告泽信公司于2013年才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取得潮流站项目房地产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泽信公司事实上承接了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原租赁合同延续了相关租赁法律关系。即使此后被告泽信公司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取得了潮流公司100%股权,但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仅为原租赁合同关系的延续。(三)被告泽信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00元,公司的主要资产即对潮流站项目的房地产权,公司的经营方式为对潮流站项目房地产进行产权分割及改造升级后对外公开销售,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物业销售,公司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潮流站项目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而潮流公司虽然注册资本高达51000000元,但名下无其他实物资产,其价值最高的资产即为对潮流站物业的承租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29年止,其经营方式即通过对外招商出租获取租金差额利益。两主体在经营上相互独立,各自获取利润的经营方式也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混同。(四)被告泽信公司在潮流站物业销售的同时,再由购房者与潮流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潮流公司为购房者继续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并与购房者就租金收益进行分成。两者各自的经营方式表明,被告泽信公司在完成物业销售、回笼销售资金并将物业过户给新的购房人之后,其经营目的即已完成,被告泽信公司将物业全部出售后对潮流站项目房地产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而潮流公司则继续与新的业主履行委托经营协议,获得租金差额收益。在财产上,被告泽信公司的资产体现为不动产,而潮流公司的资产主要为租赁合同权益这一无形资产,在公司财产上根本不具备相互混同及转移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告泽信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快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快骏公司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原告或潮流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款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潮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快骏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快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快骏公司按照代理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租金,同时已按时、超额将潮流公司的利益分成支付给潮流公司,被告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原告作为潮流公司长期合作的工程承包商,对潮流公司及其经营管理的天河“潮流站”购物中心项目的现状应十分清楚,因涉及巨额标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大量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潮流站购物中心的房地产均已被司法查封。而被告泽信公司作为潮流站项目的业主方,目前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潮流公司作为潮流站项目的委托经营管理方,其经营方式即通过对商场对外招商出租以获得租金差价收益,但鉴于潮流站项目涉及大量诉讼,其商业信誉遭到重大损害,意向承租商户非常少。同时,由于物业存在查封,无法办理正常的租赁备案登记,导致商户的消防备案、营业执照办理等均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潮流公司的招商工作自2017年以来即已陷入停顿状态。在此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促进商铺出租率提升,潮流公司只能大量发动中介机构,通过委托第三方独立招商代理机构利用其各自优势资源及商业信用担保来推动招商工作。潮流公司与被告快骏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签订《“潮流站”商场招商代理合同》,由被告快骏公司代理潮流公司进行招商,经由被告快骏公司招商进场的租户,租金由被告快骏公司代收,被告快骏公司再按照各占50%的比例与潮流公司进行分成,由被告快骏公司将潮流公司所得支付给潮流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今,潮流站项目均由被告快骏公司先行代收相关租户的租金,再将潮流公司应得部分支付给潮流公司。但鉴于潮流公司此前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司法查封,公司人员工资、商场水电费等必需费用均无法正常支出,为保障商场的经营不受影响,租户的利益不受损害,事实上被告快骏公司每月均将代收的全部租金支付给了潮流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益分成实际上并未实施。根据统计,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快骏公司累计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累计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潮流公司事实上尚欠被告快骏公司数百万元的利益分成款。据此,被告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被告快骏公司已将代为收取的绝大部分租金按月支付给潮流公司,自身本应取得的利益分成尚未全部实现,被告快骏公司并未自代收租金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而潮流公司将招商工作委托给被告快骏公司进行,并由被告快骏公司代为收取租金的行为,不但未损害其利益,相反由第三方独立机构代为招商,避免了潮流公司商誉受损给招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商铺的出租,且租金收益并未流失,均由潮流公司实际取得,故潮流公司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潮流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利益也并未因此而受损。潮流公司与被告快骏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即使原告关于潮流公司与被告快骏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主张成立,其法律后果也应当是由被告快骏公司将剩余租金利益返还给潮流公司,而不应当由被告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快骏公司直接向其清偿相关债务。因被告快骏公司代潮流公司收取的租金已经绝大部分均按月返还给潮流公司,目前被告快骏公司账户中仅余1682441.73元,即使该部分租金收益被认定为属于潮流公司资产,被告快骏公司也仅负有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潮流公司的义务,而不应对潮流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潮流公司目前所涉的部分债务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名下资产包括银行账户均全部被司法查封,故被告快骏公司需将返还部分的款项返还至潮流公司账户,由执行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统一执行,原告在获得本案胜诉生效判决后仅能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被告快骏公司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清偿相关债务,否则就可能构成单独个别清偿,事后仍可能被潮流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导致该单独清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快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潮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森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潮流站首层街铺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39-45号(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541132.92元,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拨款分四期进行,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216453元,第二期为进场工程施工后十天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216453元,第三期为工程完工后五天内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5%余款即81170元,第四期为甲方保留工程总造价5%即27056.92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完成为期一年的保修期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自工程完工后,且甲方签章书面确认后的第六天即逾期,从逾期次日起,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造价数额的0.2%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造价金额的5%;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等。
后森文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0643号裁决书(下简称206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潮流公司向森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132.82元及违约金27056.65元;(二)潮流公司补偿森文公司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三)对森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2799元,由森文公司承担11399.50元,由潮流公司承担11399.50元(该费用已由森文公司预缴,不作退回,由潮流公司迳付森文公司)。上述裁决书已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森文公司、潮流公司。
现森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森文公司主张其装修的房产所有权属于泽信公司,泽信公司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混同且泽信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予证明,森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潮流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网上打印件);二、潮流公司的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等工商资料。快骏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泽信公司确实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泽信公司与潮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快骏公司确认证据二中潮流公司2016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明确注明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快骏公司认为泽信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采取的只是认缴制,但认缴出资的时间是否已到期,目前是否已有部分转为实缴无法显示,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泽信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事实。
森文公司主张潮流公司与泽信公司在多个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自2017年起潮流公司要求潮流站租户将租金及管理费缴纳至快骏公司的账户,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泽信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予证明,森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泽信公司、潮流公司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件);二、潮流天地购物中心缴费通知单6张。快骏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正是基于潮流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所以即使快骏公司目前剩余的租金收益归属于潮流公司,也应当由快骏公司向潮流公司返还,并由执行法院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统一分配,不能由快骏公司对森文公司单独清偿;证据二所显示的几笔由快骏公司收取的租金后来已全部返还给潮流公司。
快骏公司主张其与潮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招商代理合同,由其代理潮流站项目的招商,且其招商进场的租户租金由其代为收取,潮流公司与其对租金收益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其累计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潮流公司实际上尚欠数百万元利益分成尚未向其支付。为予证明,快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潮流站”商场招商代理合同》(下简称《代理合同》);二、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的往来明细账(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三、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作为证据。森文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一明显是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恶意串通用以逃避潮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巨额执行款而签署;该份合同内容明显不合理,违反常理,按照行业惯例,一般的招商代理,代理公司是收取一个月或二个月的租金,但该合同约定未来十年由快骏公司收取一半的租金且金额近一亿,所以该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对于潮流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从合同的履行结果看,租金的流向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说明这份合同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从来没有得到履行;快骏公司的唯一股东石丽珍是潮流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是潮流公司的高管,潮流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2016年收购了快骏公司作为空壳公司,以所谓合法的形式来掩盖租金收益,逃避法院对多个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森文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合同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完全是为了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不予认定。森文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证据一是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也证明现租金仍是支付给了潮流公司并由潮流公司支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快骏公司向潮流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快骏公司收到了多少租金,不能证明这些租金是否全部支付给了潮流公司还是支付给其他人,因此,森文公司认为快骏公司应当提交其收取全部租金的流水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上规定,本院对2064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643号裁决书,潮流公司应向森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132.92元、违约金27056.65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仲裁费11399.50元)。现森文公司要求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森文公司主张泽信公司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潮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泽信公司未实缴出资,泽信公司应对潮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森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潮流公司为泽信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潮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泽信公司自身的财产,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森文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森文公司要求泽信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41132.92元、违约金27056.65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仲裁费113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森文公司主张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泽信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对潮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快骏公司则抗辩称其与潮流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租金并已按时、超额将潮流公司的利益分成支付给潮流公司,其与潮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根据快骏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而在该日期的前后时间段内,潮流公司、泽信公司已在多个法院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而且,该合同约定快骏公司的代理招商权为10年,双方对成功入驻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商家租金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上述约定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而且,快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际收取的全部租金,而其所主张的已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各占50%的租金分成比例严重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快骏公司的抗辩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森文公司的主张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于快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收取的全部租金,且根据其所主张的租金金额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租金金额远超潮流公司应支付给森文公司的债务。因此,森文公司要求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41132.92元、违约金27056.65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仲裁费113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541132.92元及违约金2705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4260元、仲裁费1139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10元、保全费4480元,由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罗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