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森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之*****房。
法定代表人:李敬浩,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406自编一。
法定代表人:岑志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127。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
上诉人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快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森文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泽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快骏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森文公司要求快骏公司对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拖欠森文公司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森文公司要求快骏公司对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潮流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该合同约定快骏公司的代理招商权为10年,双方对成功入驻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商家租金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上述约定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此处认定,没有考虑本案《代理合同》签订时的相关特殊背景情况,没有经过充分地释法说理,大而化之地以“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即作出结论性论断,过于武断。对于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特殊背景情况,快骏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即有重点陈述,天河“潮流站”购物中心项目因涉及巨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数百宗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潮流站购物中心所处房地产均已被司法查封。而泽信公司作为潮流站项目的业主方,目前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准破产状态”。潮流公司作为潮流站项目的承租方及委托经营管理方,其经营方式即通过对商场对外招商出租以获得租金差价收益,但鉴于潮流站项目涉及大量诉讼,其商业信誉遭到重大损害,意向承租商户已非常少,同时由于物业存在查封,无法办理正常的租赁备案登记,导致商户的消防备案、营业执照办理等均存在较大困难,因此潮流公司的正常招商工作自2017年以来即已陷入停顿状态。在此大背景下,为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促进商铺出租率提升,以尽可能获取资金收益以支撑商场的继续运作,并为将来妥善处理小业主买卖合同纠纷留出时间和空间,潮流公司只能大量发动相关中介机构,通过委托第三方独立招商代理机构利用其各自优势资源及商业信用担保来推动招商工作。在此过程中,由于招商难度大、招商机构承担的风险及责任重大,正常的商业逻辑显然是需要大幅提高招商机构的代理收益来提升吸引力,潮流公司提供优厚的招商代理条件才显然是正常及符合常理的商业思维。据此,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潮流公司、泽信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正是在此“特殊”背景情况下,才会产生此“特殊内容”的代理合同,如若潮流公司、泽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此代理合同才是“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况且快骏公司获取该比例的租金分成,除了履行正常的招商代理工作,还要负责在商户进场后协调办理营业执照、消防、环保等各类经营资质,并负责按月催收租金,其工作内容、难度、强度显非一般招商代理所能比。二、一审判决认为“快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际收取的全部租金,快骏公司主张的向潮流公司已付租金收益及自身所获收益分成与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各占50%的租金分成比例严重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常理”。首先,一审认为快骏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全部租金的流水记录。事实上,快骏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即是全部租金的流水记录。证据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其他应付款-代潮流公司收租金”科目下显示的即是快骏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收取的全部租金情况,并列明每一户租户的名称及收款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反驳一方否认对方举证事实的存在时,应举出相应反驳证据。森文公司认为该明细账不能反映快骏公司收取全部租金的事实,若除该明细账中列明的租户及租金外还存在其他租户及租金流水的,应由森文公司对此举出反驳证据。在森文公司并未举出反证且一审法庭对此事实并未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断然认定该明细账不完整,快骏公司未提供全部租金流水,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快骏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即已陈述,目前其应得的收益分成并未完全实现,其原因在于潮流公司此前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司法查封,公司人员工资、商场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必需费用均无法正常支出,为保障商场的经营不受影响,租户的利益不受损害,事实上快骏公司每月均将代收的大部分租金划转至潮流公司,双方约定的利益分成实际上并未实施。但目前尚未实施,并不代表快骏公司放弃该部分收益,也不代表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之间就因此存在“恶意串通”,而是快骏公司从大局出发,并考虑后续双方尚有10年的合作期限而主动对眼前利益的暂时让渡,待日后商场经营正常化及租金提升后再收回前期未实现的这部分利益。一审判决处处以“日常生活常理”判案,唯独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案,对于快骏公司所提出的答辩意见未作出任何回应,对其所作结论缺乏基本的推论过程及说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收益“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又认为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森文公司利益,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根据一审判决,快骏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已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上述资金流水均有转账凭证为据,该实际分配比例显然低于50%,快骏公司实际分得比例仅为9.8%(在计算的11个月收租期限内,快骏公司实际分得收益尚不足一个月租金),少取得分成收益超过700万元。由此,一审判决认为快骏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照此逻辑,快骏公司不应当放弃其应得的巨额收益,否则不符合其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商业属性。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实际得益的一方实为潮流公司,潮流公司实际上是非法占有了本属于快骏公司的700万元收益。而照此逻辑延伸下来,森文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债权人,其利益不但没有受损反而相应增加,因潮流公司作为其债务人,其公司资产增加意味着偿债能力的提升。据此,在快骏公司利益分配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除了快骏公司的利益受损,潮流公司与森文公司都是受益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代理合同》约定10年的期限,50%的租金分配比例等与常理不符,但在快骏公司仅收取不到10%的收益分成时,又认为快骏公司未按照50%比例收取分成利益也属于与常理不符,是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快骏公司在二审庭询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判决支持森文公司的诉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9条。而合同法第59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快骏公司认为合同法第59条所针对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而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从国家或第三人处取得非法利益,因该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恶意串通违法行为而非法取得的财物需要向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予以返还。本案中森文公司主张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转移租金收益的相关行为,但快骏公司认为租金收益本身是潮流公司的合法收入,是潮流公司与相关的商户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应当收取的合法租金收益,该租金收益并不属于第三人森文公司,如果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损害的只是潮流公司自身的法人财产。即使认定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恶意串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由快骏公司将其不当取得的租金收益返还给潮流公司。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当中森文公司仅仅只是潮流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并且对于案涉租金收益,并不具有排他和优先。潮流公司目前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涉及到多个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到多笔未执行完毕的相关的债务。所以我们认为森文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具备对租金收益的优先受偿。即使本案森文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属实,也应当是由快骏公司将多收取的租金收入返还给潮流公司,按照执行程序,对所有的债权人统一的分配。森文公司只能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参与分配。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上诉人森文公司答辩称,一、潮流公司及泽信公司有多起债务被其他当事人诉至法院,并被多起生效判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潮流公司及泽信公司指使公司高管收购空壳公司快骏公司,由快骏公司承接潮流公司的办公人员,并用快骏公司的账户收取潮流站项目应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用于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快骏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已经清楚的表明,潮流公司收购快骏公司、签署《招商代理合同》、用快骏公司的账号收取潮流站租金等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逃避其他债权人对合法债权的追偿,其行为性质属于为达到逃避生效判决执行而实施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收入损害其他合法权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无效行为。二、《招商代理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更不符合常识常理,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三、本案诉讼保全所查封的128万元款项本身就属于潮流公司的财产,更应该直接偿还森文公司的合法债权。四、关于快骏公司提及应当把财产返还给潮流公司之后,再平等向债权人清偿,森文公司认为这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本身潮流公司并不是处于一个破产的状态,如果潮流公司是一个破产企业的话,那么这笔财产按照破产的优先顺序先偿还优先债权,然后再对普通债权进行优先受偿、平均受偿,这样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潮流公司并不是一个破产的企业,森文公司作为一个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提起了诉讼并查封了相应的财产,森文公司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有权来受偿的。因此森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律适用方面,不管是适用合同法的59条还是适用一些其他的法律,森文公司认为这都不影响最终判决的结果。综上,快骏公司所签署的《招商代理合同》是为了达到逃避执行非法目的所实施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无效行为,且本案森文公司所查封的财产,快骏公司承认属于潮流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以债务人的财产来偿还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据,符合事实及逻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泽信公司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森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森文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6335.88元及违约金10816.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森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泽信公司、快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潮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森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潮流站商场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39-45号(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216335.88元,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拨款分四期进行,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86534元,第二期为进场工程施工后十天内甲方将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86534元,第三期为工程完工后五天内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15%余款即32450元,第四期为甲方保留工程总造价5%即10817.88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完成为期一年的保修期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自第三期工程完工后,且甲方签章书面确认后的第六天计逾期,从逾期次日起,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造价数额的0.2%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造价金额的5%;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等。
后森文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0641号裁决书(下简称206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潮流公司向森文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16335.88元及违约金10816.19元;(二)潮流公司补偿森文公司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三)对森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4455元,由森文公司承担7227.50元,由潮流公司承担7227.50元(该费用已由森文公司预缴,不作退回,由潮流公司迳付森文公司)。上述裁决书已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森文公司、潮流公司。
现森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森文公司主张其装修的房产所有权属于泽信公司,泽信公司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混同且泽信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予证明,森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潮流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网上打印件);二、潮流公司的企业变更(变动申报事项)登记申请书等工商资料。快骏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泽信公司确实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泽信公司与潮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快骏公司确认证据二中潮流公司2016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明确注明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快骏公司认为泽信公司作为潮流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采取的只是认缴制,但认缴出资的时间是否已到期,目前是否已有部分转为实缴无法显示,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泽信公司没有实缴出资的事实。
森文公司主张潮流公司与泽信公司在多个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自2017年起潮流公司要求潮流站租户将租金及管理费缴纳至快骏公司的账户,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泽信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予证明,森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泽信公司、潮流公司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件);二、潮流天地购物中心缴费通知单6张。快骏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正是基于潮流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所以即使快骏公司目前剩余的租金收益归属于潮流公司,也应当由快骏公司向潮流公司返还,并由执行法院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统一分配,不能由快骏公司对森文公司单独清偿;证据二所显示的几笔由快骏公司收取的租金后来已全部返还给潮流公司。
快骏公司主张其与潮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招商代理合同,由其代理潮流站项目的招商,且其招商进场的租户租金由其代为收取,潮流公司与其对租金收益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成;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其累计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潮流公司实际上尚欠数百万元利益分成尚未向其支付。为予证明,快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潮流站”商场招商代理合同》(下简称《代理合同》);二、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的往来明细账(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三、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作为证据。森文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一明显是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恶意串通用以逃避潮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巨额执行款而签署;该份合同内容明显不合理,违反常理,按照行业惯例,一般的招商代理,代理公司是收取一个月或二个月的租金,但该合同约定未来十年由快骏公司收取一半的租金且金额近一亿,所以该份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对于潮流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从合同的履行结果看,租金的流向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成,说明这份合同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从来没有得到履行;快骏公司的唯一股东石丽珍是潮流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是潮流公司的高管,潮流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2016年收购了快骏公司作为空壳公司,以所谓合法的形式来掩盖租金收益,逃避法院对多个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森文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合同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完全是为了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不予认定。森文公司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证据一是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也证明现租金仍是支付给了潮流公司并由潮流公司支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快骏公司向潮流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快骏公司收到了多少租金,不能证明这些租金是否全部支付给了潮流公司还是支付给其他人,因此,森文公司认为快骏公司应当提交其收取全部租金的流水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上规定,一审法院对20641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641号裁决书,潮流公司应向森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335.88元、违约金10816.19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现森文公司要求泽信公司、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森文公司主张泽信公司是潮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潮流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泽信公司未实缴出资,泽信公司应对潮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森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潮流公司为泽信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泽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潮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泽信公司自身的财产,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森文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森文公司要求泽信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6335.88元、违约金10816.19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森文公司主张快骏公司与潮流公司、泽信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对潮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快骏公司则抗辩称其与潮流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代为收取租金并已按时、超额将潮流公司的利益分成支付给潮流公司,其与潮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根据快骏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而在该日期的前后时间段内,潮流公司、泽信公司已在多个法院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而且,该合同约定快骏公司的代理招商权为10年,双方对成功入驻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商家租金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上述约定明显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而且,快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际收取的全部租金,而其所主张的已向潮流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5452380.88元、自身仅获得收益分成1682441.73元,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各占50%的租金分成比例严重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快骏公司的抗辩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森文公司的主张合理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于快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收取的全部租金,且根据其所主张的租金金额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租金金额远超潮流公司应支付给森文公司的债务。因此,森文公司要求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16335.88元、违约金10816.19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泽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6335.88元及违约金10816.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790元,由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快骏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森文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要求快骏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森文公司对于潮流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即使存在潮流公司与快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森文公司利益的情形,快骏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亦属于潮流公司的财产,并非森文公司的财产,快骏公司即便返还亦应返还给潮流公司,而非直接返还给森文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快骏公司对潮流公司拖欠森文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快骏公司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16335.88元及违约金10816.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仲裁费722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996元、保全费1790元,由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91元,由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森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