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8民初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盛世。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缴2300元,本院退回227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