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7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谷亭镇鱼新一路1274号。
原告***与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至2024年1月10日,暂计算利息为65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6判令被告***、***对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与张某就济宁市鱼台县水景苑8#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木工工程等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并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0日,***又与张某就济宁市鱼台县水景苑12#、13#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木工工程等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并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进场施工。2020年2月16日,***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鱼台县水景苑二期39#楼、幼儿园的主体木工活等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并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8月3日,***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水景苑二期18号楼、19号楼模板施工签订了《木工班组协议书》,并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协商,***与张某签订的所有协议中履约主体由张某变更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5月14日,***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劳务应付款欠条》,确认涉案工程均验收合格,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29483元,因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致使***主张该欠款所付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均由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张某还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还承诺分期向***偿还欠款。如未按期支付,***有权要求对方立即支付剩余欠款,并按未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23年4月15日,在鱼台县信访局组织下,***和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23年4月15日尚欠***工程款1730000元。同时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分期支付***,如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有权要求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欠款,并按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22年4月15日起算。但协议签订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第二期开始未按期足额支付***,至今累计支付150000元。涉案鱼台县**小区**期**期工程的发包人系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辩称,张某、***系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应由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我司非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
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承包人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承建鱼台龙城水景苑一期1#-3#、5#-13#、15#-17#、商业1#-3#及配套设施用房、地下车库。2019年7月5日,双方就鱼台龙城水景苑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继续将18#-23#、25#-33#、35#-3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6月3日,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分别为鱼台龙城水景苑18#、12#、13#楼及车库、鱼台龙城水景苑二期39#楼及幼儿园、鱼台龙城水景苑二期18、19#楼及车库、商业S6-1轴至S6-7轴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等。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为张某,职务为现场负责人。
2019年5月20日,张某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水景苑8#12#13#楼所有图纸内主体及二次结构木工工程等。2020年2月16日,张某与***签订《木工班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水景苑39#楼、幼儿园。2020年8月3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水景苑18#、19#楼模板施工。
2022年5月14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应付款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029483元。并约定如迟延支付,自逾期日按未付金额的2‰计收每日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加盖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款人落款处有张某的签名及指印,并加盖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22年8月3日,在该《劳务应付款欠条》下首空白处,有手工书写的《担保书》,保证人为张某(签名及指印),保证范围为此欠条所欠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立即支付剩余欠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方式: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伍拾万元;2023年1月22日支付叁拾万元;从2022年8月起每月底支付3-5万元;2025年9月30日前付清。2023年4月15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4日向***出具《劳务应付款欠条》后,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含公司会计***2022年6月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176万元,双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3万元,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甲方20万元……。2.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剩余欠款,并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自2022年4月15日起算……。三、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之间的工程款已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项应扣款项扣除,如果存在,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向***主张索赔的权利。甲方:***(签名及指印)乙方: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23年4月30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向***支付3万元。2023年7月28日、8月6日、23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同样方式向***支付4万元、2万元、6万元。
另查明,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是***,公司监事是张某。2022年8月12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木工班组协议书》、《劳务应付款欠条》、《担保书》、《还款协议书》、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与***签订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木工班组协议书》,以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80000元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向***出具担保书,并愿意对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来又与***就下欠工程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减轻了逾期付款责任(从日2‰调减为月利率2%,且没有再对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约定),本次协议虽然没有经过张某的书面同意,但减轻了债务负担,故张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以及第6项中***、***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张某仅对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主张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又无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解张某、***系履行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部分罚款,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已经作了约定,故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持股期间,***未能提交在其持股期间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且本案存在利用公司会计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适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故***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虽然案涉债务形成于其受让股权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另有公司会计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算,以15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784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