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528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360.76元;2、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红星7号工地15号楼进行电路预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脚手架没有固定牢,造成摔伤,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高新区柳行街道卫生院检查,由于医疗设备和医疗条件的局限性,柳行卫生院检查结论为:1、右第十肋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拿了些药回家休养,回家后原告感觉伤情越来越重,不见好转,到社区某某检查发现肩胛骨骨折,又到安居医院CT检查多处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2021年5月6日到济宁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为:1、主动脉壁及冠状动脉壁钙化。2、左侧第2、3、4、12肋骨骨折。3、T12左侧横突骨折。4、L1、L2、L3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被告***仅支付了某某医院的检查费,支付了部分药费。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对赔偿达成调解。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不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第一次庭审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追加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造成的,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伤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特别是在2021年4月20日在济宁高新区**街道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和2021年5月6日原告方在安居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均未显示出原告方受伤的具体情形,并且在2021年4月20日到2021年5月6日期间,原告方从未通知到被告***去进行治疗,并且在2021年4月20日当天,原告方在济宁高新区**街道卫生院做完检查后又到了济宁市某甲医院挂了专家号,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并没有发现存在多发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以及横突骨折,并且有明显的断端错位,因此,该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方作为经常从事建筑劳务方面的人员,并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至于原告方的伤在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是不是又有其他受伤的情形,答辩人在质证再进行说明。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第8.6条明确约定,分包的工程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某甲公司负责。综上,对于原告受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两次检查时间分别为2021年4月20日及2021年5月6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其受伤原因系工地脚手架未固定牢固,而其作为常年从事该行业的资深操作员对其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对操作环境和操作设备的检查具有注意义务,因此其受伤系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两次检查时间间隔半月以上,且检查的结果出入较大,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次检查结果之间的关联性,2021年5月6日的检查结果是否是2021年4月20日受伤所导致的,且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存在加重或者再次受伤的可能性。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可能性且在相关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追加某甲公司股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也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高新区**街道卫生院DR诊断报告1张、安居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及CT报告单各1张、济宁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2张、济宁市某乙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各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检查情况。
2、安居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4张、济宁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济宁市某乙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治疗检查费用共计2560.76元。
3、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
4、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5、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股东信息,证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12月15日由被告***与汶上县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手机号184****8953,鉴定人员手机号137****6055),证明原告方的伤情从2021年4月20日受伤之后到2021年5月6日再作出检查,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来进行判定原告方受伤的情形是否都是在2021年4月20日发生,从时间上无法联系,退回法院不再给原告进行鉴定。
2、申请证人胡某进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在胡某三期38、39号楼工地,原告从事水电工,胡某进是工地上行管,原告从2021年6月12日就开始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原告是临时过去帮忙,工作一切正常,在那干了约7天,原告在工地上受姜某的指派,工资由姜某发放,2021年6月12日姜某向原告转账300元、6月14日转账300元、6月15日转账900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政办发〔2017〕57号、鲁建建管字〔2017〕15号、鲁某许函(2018)11号文件三份、网站截图一份,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律取消在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中施工劳务企业的劳务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
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创优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经营许可,涉案工程劳务已按政府要求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在合同第八条8.6款约定安全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3、(2021)鲁0811民初2246号、(2021)鲁0811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前述民事判决书的案由与本案相同,案情近乎一致,某乙公司均系合法分包,不承担法律责任,供法庭参考。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受雇于被告***在济宁高新区**号**#楼进行电路预埋施工作业,2021年4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宁高新区**街道卫生院检查,济宁高新区**街道卫生院DR诊断报告为:检查部位:胸部正位;肩关节正位;检查描述:右第十肋骨见骨皮质不连续,左肱骨外科见骨皮质紊乱,余骨未见明显异常。检查结论:1右第十肋骨骨折;2、左肱骨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病情并未减轻,后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前往任城区**街道社区**检查,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建议结合病史,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肩胛骨多发骨折可考虑;建议进一步检查,左肩锁关节分离,并缴纳CT扫描费用220元,X线摄影费用75元。同日原告前往济宁某某医院治疗,济宁某某医院诊断意见为:1、主动脉壁及冠状动脉钙化。2、左侧第2、3、4、12肋骨骨折。3、T12左侧横穿骨折。4、L1、L2、L3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于2021年5月7日至任城区**街道社区**购买药物接骨七厘片消费141.64元,于2021年5月23日至任城区**街道社区**购买药物接骨七厘片及克拉霉素片75.22元。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前往济宁某某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T12、L1、L2、L3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复查所见。2.主动脉弓及冠状动脉壁钙化。以上表现均较前好转,请结合临床,并缴纳费用CT扫描320元。2022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济宁市某乙医院检查,放射诊断报告为:左肩胛骨外伤治疗后复查所见;左侧部分肋骨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及原片,支付挂号费15元、CT、X线各类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1713.9元。原告于本案诉前调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2080元,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多发胸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其他损失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
另,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宁高新区红星7号项目15#19#楼及相应车库分包给乙方,合同第8.6款约定:乙方分包的工程,出现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经济处罚。一旦发生安全伤亡事故,乙方必须负责伤亡者家属的接待和善后处理,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济宁高新区**号**#楼进行电路预埋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即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系济宁高新区红星7号项目15#19#楼及相应车库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其违法分包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双方对安全施工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九巨龙建设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前后检查时间间隔较长,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另行受伤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程度划分的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伤害,故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在受伤治疗中仍从事与其身体条件不相适用的体力工作,对其伤情恢复具有一定影响,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2560.76元;2.误工费,误工期为150日,酌情按每天100元,即15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酌情按每天80元,即4800元;4.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酌情按每天30元,即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7720元(49050元*12%*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44460.76元。故应由被告***赔偿86676.4元(144460.76元*60%),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676.4元;
二、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