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5487号
原告:***,男,1973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107112元,本息共计29711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
2、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在(2024)鲁0811民初5487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了***,***是***的项目经理,不是九巨龙的项目经理。为查明案件事实,落实付款责任,特申请追加***、***为(2024)鲁0811民初5487号案件的被告。***代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分包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主动出具欠条,是债务加入行为,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整体转包,与***秘密签署协议,对外公示依然是涉案项目的承包商。正是相信某某公司的实力,原告才承接了***代表九巨龙分包的工程。九巨龙偷偷转包的行为,误导了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应当承担补足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也没有授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他只是***承包工程后指派的10号楼负责人,原告要求我方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对***、***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社区**#**号楼工程系***从第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另一被告***,由***负责10号楼工程的施工、领款等手续,***未参与10号楼的任何施工和领款,***与***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流水3张(***代表九巨龙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还有更多的被告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巨龙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在转款附言中注明:“北湖项目工程款”
二、欠条(***代表九巨龙出具的),拟证明:***代表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
三、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2024年3月18日***代表九巨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和我公司无关,***不是代表我公司进行转账,仅代表原告与***之间的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欠条上看是***自己向原告出示,并没有代表任何人,只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欠款关系,该欠条是2015年1月20日出具,对于出具后***是否有付款应由原告与***进行核对;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该支票上既没有原告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该支票证明的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的付款,不涉及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6-13号楼承包给***,***是***指派的10号楼工程负责人;二,委托书二份,拟证明***是***委托的6-13号楼的工程签证工程款领取结算工程管理的受托人,***是***委托的工程款领取及挂账手续的受托人;三、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8464号判决书一份,济宁中院2019鲁08民终7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是6-13号楼的承包人;四、付款明细表15页,拟证明我方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56998972.2元,经估算不欠付工程款,超付25万元;五、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表***领取的工程款以支票的形式领取,由***背书存入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银行流水不代表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因违反禁止非法转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证据二、三、四、五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承包施工人是***,领款人是***,***与***只是转包关系,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该判决书所涉工程与本案均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安置社区东北片区6#地块,系***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分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将***、第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2、判决书第6页载明“同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妥,但是***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自己承担责任的认可”,***在该案中未提出上诉的原因是因其在看守所,无法提起上诉,如果提出上诉,***在该案中也不承担责任;3、(2019)鲁08民终70号案与本案案情相似,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九巨龙提供的证据三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其中标的北湖新区回迁(二期)安置楼东北片区8#地块第十标段6-13#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80768.97平方米)承包给***。该合同中的第10.1:“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乙方安排的单体工程负责人为6#楼:***、7#楼:***、8#楼:***、9#楼:***库、10#楼:***、11#楼:***、12#楼:***、13#楼:***。以上人员必须服从项目部管理不得私自更换。”
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包了贵公司承接的北湖新区回迁二期安置楼东北片区6#地块第十标段6#至13#楼施工工程,并于贵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本人委托受委托人***以其个人名义从贵公司办理该标段10#楼工程款挂账手续,领取10#楼工程款项并办理相应手续。对受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及领取的款项,本人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经被告***联系,原告承接了北湖东北片区6号地块第十标段10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
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东北片区6号地块九巨龙项目10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2015.1.20”。后来又偿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付。
另查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陈述均是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原告***。
再查明,对于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交付银行现金支票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所能够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0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款三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首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虽施工了案涉10号楼的外墙保温粉刷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原告***在承包了被告九巨龙的案涉工程后,指定被告***作为10号楼的单体工程负责人和领取款项的负责人,经被告***联系原告***承接了10号楼的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其与被告***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原告领取的款项均是由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从作为原告的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能够及与被告***,原告***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案涉10号楼转包给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认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原告所施工的10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的结算,又是对该债务的自动加入,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其将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经又多次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在2024年3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如果存在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因此,被告***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保全费2006元,共计776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