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2民初2926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姜郑村创业胡同43号,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判令九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1020元;2、请求判令九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混凝土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3、请求***在九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九某乙公司因金色嘉苑二期西区第五标段70#、75#、86#、89#、100#楼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九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九某乙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为本案中九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某乙公司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应认定为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被代理人九某乙公司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九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5月,合同明确约定,每1000m3结清一次货款,如连续一个自然月不足,则按当月实际发生的混凝土方量30号前必须结清此前的货款;如甲方中途停工,则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自2013年5月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一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答辩人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盖公章,项目部章系当事人私刻,私刻的项目部章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不是工程款纠纷,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九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就混凝土单价(合同第二条)、供货数量确认(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款)、价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第四条第3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管辖(合同第八条)等进行了约定。九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应由相关当事人双方核实,在签章处并不是九某乙公司的公章,而是“西区项目部章”,经九某乙公司核实,该章系当事人私自刻印,此处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联系人***均不是九某乙公司人员,该合同与九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
证据2、送货单225份、送货单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因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五标段70号楼、75号楼、86号楼、89号楼、100号楼项目建设施工,原告共向九某乙公司供应了2490.5m3的混凝土,总额为74102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款17102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送货单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向被告主张欠款。九某乙公司质证意见: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均没有本公司的盖章,送货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为***,也不是本公司的人员。送货明细及送货单的真实性由当事人核实,结合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和送货明细计算的单价并不一致,多算的价格为43180元,单价有出入。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告工作人员杜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份,电话录音文稿一份(原告工作人员杜某与***于2023年6月1日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供货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施工资质,因此,两被告应对案涉项目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九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中均不能确认双方的身份,双方对欠付金额也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并不是九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
证据4、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九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欠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开庭之日,九某乙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355066.34元。九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由于合同并不是九某乙公司签订,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也不存在逾期损失的问题。
证据5、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公告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250,合计211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九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九某乙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案涉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26日,九某乙公司累计向***付款41094015.41元。
证据2、《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29日,***在施工方处签字进行结算,双方账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因本案涉案项目中九某乙公司是中标单位,九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本院综合分析上述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0日,九某乙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九某乙公司将其承揽的黄屯金色嘉苑二期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自行刻制了“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嘉苑西区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29日,***以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嘉苑西区项目部(需方、甲方)名义与兖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宁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济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黄屯金色嘉苑二期西区五标段,工程地点为**#**#**#**#**#楼。混凝土款的支付按照下列第叁种方式执行。③其他方式:每1000m3砼结清一次货款,如联系一个自然月不足,则按当月实际发生的混凝土方量30号前必须结清此前的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按日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未付款部分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需方处加盖了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嘉苑西区项目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现场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兖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未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兖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3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杜某说:“把单子发过来吧老弟,我落实一下……”。2023年2月20日,杜某将名为“九巨龙”电子表格发送给***。2023年2月21日***回复:“正在核对签字,怎么这么多签字的,落实完马上电话联系你”“签字的人太多,得核对”。2023年3月26日,杜某问***:“你核对完了吗”。2023年6月1日,杜某与***电话联系,杜某说:“就一共还有17万多,这边也不多了”……***说:“你这一点也不多,你那17万多差不了事,又不多,是不是兄弟们”,杜某说:“17万多”,***说:“我的天落实完,赶紧给你回话说你抓紧落实这个事,我知道我现在我一点细节不给你讲了就。”2023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回复杜某:“等两天与你回话,知道老弟也很为难”。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71020元,致纠纷。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与***(施工方)签署了《结清证明》,载明:在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嘉苑二期西区第五标段(69#、70#、71#、74#、75#、76#、85#、86#、89#、90#、99#、100#住宅楼)。双方经过结算,总包方应付施工方工程款总价为44911632.66元,已付款为41094143.88元,应扣税金为3817488.78元,双方账款已经全部结清。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处系加盖的“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嘉苑西区项目部”章,被告九某乙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且***、***均非其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并未取得九某乙公司的授权,且未经被代理人九某乙公司追认,因此,该合同对九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九某乙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可以证实,九某乙公司与***之间系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故九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九某乙公司给付混凝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九某乙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3年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杜某将名为“九巨龙”电子表格发送给***时,***并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直至2023年6月1日,杜某与***通话时,***才在电话中认可了欠款数额“你那17万多差不了事”。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为171020元,与被告***认可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支持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710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按日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按未付款部分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进行调减,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于2023年6月1日才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71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2023年6月1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71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02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