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3民初9094号 原告:***,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安驾庄镇曹家林村30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路东首祥惠时代广场7幢70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御景苑小区32号楼1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6********。 被告:肥城立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庄镇文化路0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盛世K+楼座一层自西往东数第四间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盛世K+楼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祥军公司)、***、肥城立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立春公司)、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4年11月18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祥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泰安祥军公司给付劳务工资32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肥城立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判决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对肥城立春公司的工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在被告泰安祥军公司承包的肥城龙城国尊府工地上务工,2024年6月1日经结算,泰安祥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工资32000元不能清偿。被告***系泰安祥军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出具了欠条,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肥城立春公司是涉案工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泰安祥军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应当对分包施工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济宁立春公司作为肥城立春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九巨龙公司作为济宁立春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肥城立春公司的工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立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借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泰安祥军公司、***庭前会议共同辩称,公司工程款未结清,祥军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诉欠付数额属实。 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共同辩称,一、肥城立春公司不同意承担先行清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指的“农民工”、“劳动”“劳动报酬”均系劳动合同中的特定概念,该条例规范的是农民工劳动用工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用工实名制管理,根据泰安祥军公司提供的欠付名单,原告也不属于***提供的名单之列;2.肥城立春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总包单位,只是分包了案涉小区绿化工程以及景观配套工程,专项工程分包后又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泰安祥军公司,二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3.肥城立春公司与泰安祥军公司双方尚未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超付或欠付金额的情形。肥城立春公司已支付泰安祥军公司工程款954653元元,扣除3%的增值税和5%的质保金,目前可能存在已经超付的情形。4.本案涉嫌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超支工程款,***私下与很多人打了欠条,欠条的真实性本案无法核实。仅仅加上上次开庭的***等4人的欠条金额335820元,其总和就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金额。二、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1.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一人股东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滥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非只要是一人公司,股东就一定为公司负连带责任;3.原告诉求的连带责任属于连续、多次、无任何限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全部诉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三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付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2.在工程建设领域,法律只规定了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并且在查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才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肥城立春公司与泰安祥军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目前也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或者欠付的具体金额;3.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与泰安祥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则原告应向泰安祥军公司主张权利,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泰安祥军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欠付情形以及具体金额等,第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被告肥城立春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安祥军公司(乙方)签订《肥城龙城国尊府景观配套工程分包合同》,肥城立春公司将肥城龙城国尊府北大门景观配套公司分包给泰安祥军公司施工,工期约定210天,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 2022年至2023年期间,泰安祥军公司自山东京隆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有肥城龙城国尊府项目换热站工程、西大门工程、垃圾处理站工程、2#及6#楼屋面维修等工程。 2022年7月到2023年12月,被告泰安祥军公司雇佣原告***在肥城龙城国尊府从事后勤及会计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2024年4月8日,被告***向被告肥城立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肥城国尊府***工资欠款明细》,工资表中载明***工资数额为50000元,余款5000元。同日,***代表肥城立春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23年度工资32000.00元(叁万贰仟元),龙城工地***,2024.6.1”。 诉讼中,原告***、被告泰安祥军公司、被告***均认可***在涉案龙城国尊府工地为泰安祥军公司提供劳务,但均无法区分发包单位系山东京隆建设有限公司还是肥城立春公司。 另查明,泰安祥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肥城立春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独资股东为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为济宁立春公司的独资股东。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于被告泰安祥军公司在龙城国尊府从事后勤及会计工作,后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泰安祥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泰安祥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泰安祥军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泰安祥军公司支付劳务费3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肥城立春公司辩称其已按工资明细中的余款数额代泰安祥军公司付清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明细中虽记载为“余款”,但“余款”一栏合计数额与下方标注的本次付款数额一致,被告泰安祥军公司、***亦认可欠付劳务费数额为3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肥城立春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泰安祥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泰安祥军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且***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泰安祥军公司同时承包肥城立春公司、山东京隆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肥城市龙城国尊府项目工程,原告***、被告祥军公司均认可***在肥城龙城国尊府工地提供劳务,但无法区分发包单位主体,其起诉的劳务费并非全部为肥城立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程提供劳务产生。因此,原告***不能明确肥城立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其要求肥城立春公司、济宁立春公司、九巨龙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 二、被告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立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立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泰安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