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7民初3538号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费595520元、违约金98656元、货款8860元。合计703036元;2、判决被告三、四对以上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五、六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一陆续签订多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租赁合同,被告一租赁原告的起重机等施工设施,租赁工程项目名称为鱼台县**期**期。2023年3与2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付款承诺》,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3年3月31日前,被告一租赁原告设备结算费用合计为1495520元,其中已付900000元,欠款595520元。被告一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付给原告2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395520元,另承诺如被告一对上述的付款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则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从欠款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全部款项的每日1%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不同时间段的一人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且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均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五、六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五、六应在欠付被告的款项中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现各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辩称与公司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的财务、账本等都是张某经手,我一概不知,张某拿的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股东变更。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司非工程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 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我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承包人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承建**一期1#-3#、5#-13#、15#-17#、商业1#-3#及配套设施用房、地下车库。2019年7月5日,双方就**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继续将18#-23#、25#-33#、35#-39#号楼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3日、2022年3月18日,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分别为**18#、12#、13#楼及车库、**7#楼及车库、**二期39#楼及幼儿园、**二期18#、19#楼及车库(含商业S6-1轴至S6-7轴工程的基础工程)、**二期19#楼及车库、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等。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为张某,职务为现场负责人。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10月2日,甲方张某与乙方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的起重机,施工地点为水景苑8#、12#、13#楼、水景苑二期18#、19#、39#楼。 2021年2月8日,张某向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张某在**项目部,使用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钢丝绳,下欠钢丝绳款14860元,今付6000元,下欠8860元。 2023年3月25日,甲方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与乙方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23年3月31日,甲方租赁乙方设备结算费1495520元,已付900000元,欠款595520元,承诺:2023年5月1日前付给乙方2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595520元。并约定如迟延支付,自逾期日按全部欠款金额加收1%每日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诺书底部甲方加盖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张某签名,乙方加盖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 另查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2021年3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监事是张某;2022年8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付款承诺》、《欠条》、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作为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部分工程。 根据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及《欠条》,可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3年3月25日,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用604380元(595520元+8860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未予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604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604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作为租赁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故其要求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4380元及利息(以604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保全费4120元,两项合计9535元,由济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负担8461元,济宁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