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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865号 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诉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1258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降温费8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356.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各项目驻地,被告一直在项目驻地工作,2020年6月17日调入机关办公室工作。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2022年存在晚发工资情形,被告对此明知。2023年1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去南通项目部报到,属临时借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原告工作安排。2023年2月17日,原告按照公司文件规定作出停发绩效和补贴的处罚,被告依然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起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开庭前已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资并支付了2023年2月、3月本应扣除的绩效工资。原告主观无拖欠劳动报酬恶意。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恶意提起劳动仲裁,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此外,2022年11月工资中有10000元属于注册监理工程师奖励,不属于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基数应当为4456.28元。降温费属于单位的福利待遇,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新冠疫情影响,该部分费用已经通过职代会取消,双方劳动合同也没有关于降温费的约定,原告不应支付。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26条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常年居住在西安,入职后也一直在西安办公,原告调动工作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并预留合理的时间安排家庭及在南通的工作生活。原告在2023年1月26日单方通知被告于当月28日前往南通项目部,也未给被告预留合理时间准备,故原告作出的《工作调动通知书》及《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知》无效。原告提供的文件制定程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据此扣除被告的2月及3月工资,没有依据,应当向被告足额支付。2、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无奈于2023年3月10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欠付的工资,证明了拖欠事实,被告并非恶意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元奖励款,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3、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不能随意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以往向被告支付的年终奖、交通费、电话费、误餐费和取暖降温费金额,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诉请的各项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工资2075.54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取暖降温费5570元;3、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年终奖差额10000元,2022年年终奖15000元;4、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542.5元;5、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交通费、误餐费6600元,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电话费180元;6、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25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监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无故拖欠工资并单方面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导致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1、其公司已于2023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3月工资396.92元,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况。2、取暖费和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其公司没有相关制度,亦不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疫情影响,企业困难,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取消,符合民主决议程序,并通知全体员工,员工没有任何异议。3、被告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未向任何人发放过年终奖,也没有相关制度,更不存在差额。4、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餐费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取消,符合民主决议程序,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话费根据发票实报实销,每月不超过60元标准。5、被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6、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并已超付,没有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也提供足够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不符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监理工程师。用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各项目部驻地,原告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调整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标准按原告薪酬制度执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带薪休假、定期体检、劳动保护费、防暑降温费等必要的福利待遇,具体以原告相关规章制度为准。被告入职后至2020年6月在西安项目驻地工作,2020年6月17日调入机关办公室工作。2023年1月26日,原告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3年1月28日至南通项目部报到。此后,被告未按要求前往报到。2023年2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知》,决定自2月起停发被告的月绩效及补贴费用。202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1、2月劳动报酬、单方面工作调动及工作岗位变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3年1月工资2462.94元;202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3年2月工资2462.94元,1、2月绩效2360元及1、2月证书补贴3000元;202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396.92元。另,被告于202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职业资格证书一次性奖励1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22年12月28日随11月工资一向被告发放了11942.17元。 2022年4月26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取消机关人员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降温费、取暖费等费用,并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2年的防暑降温费。 另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89.6元。 2023年,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的工资11918.8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8.51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取暖降温费557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10000元,2022年年终奖15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542.5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交通费、误餐费6600元,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电话费180元;7、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个人档案转移、社保转移,返还个人所有资质证书原件,赔偿对再就业造成影响的损失。该委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125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降温费8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356.49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书、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知书、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离职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资格证书一次性奖励申请表、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本次庭审前已向被告发放2023年1月、2月工资、绩效及证书补贴,发放3月的工资396.92元,合计10682.8元,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年终奖差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及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降温费一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可以领取防暑降温费,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企业的防暑降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现被告主张2022年的降温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计算为93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管理权。关于被告主张交通费、误餐费、取暖费、通讯费一节,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其中原告已于2022年4月2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取消了机关人员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取暖费等费用,并在工作群中向员工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费一节,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应当发放60元,原告辩称据实报销不超过60元/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23年1、2月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金额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7606.4元(5289.6元*9个月)。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占用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关于开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已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出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的防暑降温费850元; 二、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06.4元; 三、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各计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