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868号
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降温费84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323.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监理。工作地点为各项目驻地,被告一直在项目驻地工作,2017年调入机关办公室工作。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2022年存在晚发工资情形,被告对此明知。2023年1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去南通项目部报到,属临时借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原告工作安排。2023年2月17日,原告按照公司文件规定作出停发绩效和补贴的处罚,被告依然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起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开庭前已足额支付被告全部工资并支付了2023年2月、3月本应扣除的绩效工资。原告主观无拖欠劳动报酬恶意。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恶意提起劳动仲裁,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此外,2022年11月工资中有10000元属于注册监理工程师奖励,不属于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基数应当为4210.6元。降温费属于单位的福利待遇,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新冠疫情影响,该部分费用已经通过职代会取消,双方劳动合同也没有关于降温费的约定,原告不应支付。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调入办公室,直至离职前。2023年1月28日,原告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其去南通工作,时间衔接紧,并未告知其交接及待遇问题。收假后其到公司与领导沟通,未收到答复。2023年2月17日,原告向其下发处罚通知。原告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公司经营困难并未提供证据。根据陕西省的相关通知,原告应当向其发放降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监理工程师。用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各项目部驻地,原告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调整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劳动报酬标准按原告薪酬制度执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带薪休假、定期体检、劳动保护费、防暑降温费等必要的福利待遇,具体以原告相关规章制度为准。被告入职后在西安项目驻地工作,2017年调入机关办公室工作。2023年1月26日,原告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23年1月28日至南通项目部报到。此后,被告未按要求前往报到。2023年2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知》,决定自2月起停发被告的月绩效及补贴费用。202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1、2月劳动报酬、单方面工作调动及工作岗位变动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3年1月工资2233.54元;202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3年2月工资2191.4元,1、2月绩效2317.86元及1、2月证书补贴3000元;202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327.52元。另,被告于202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职业资格证书一次性奖励1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22年12月28日随11月工资一向被告发放了11933.93元。
2022年4月26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取消机关人员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降温费、取暖费等费用,并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2年的防暑降温费。
另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43.95元。
2023年,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的工资12529.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取暖降温费599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978.88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差额10000元,2022年年终奖15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交通费、误餐费6600元,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电话费180元;6、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个人档案转移、社保转移,返还个人所有资质证书原件,赔偿对再就业造成影响的损失。该委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125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降温费84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323.52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书、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知书、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离职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资格证书一次性奖励申请表、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降温费一节,《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可以领取防暑降温费,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企业的防暑降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仲裁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23年1、2月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323.5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防暑降温费840元;
二、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23.52元;
三、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