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4062号
原告:山西曙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山西康培同福石材城F区1号北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彩虹花园26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曙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灿石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灿石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灿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4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840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12月15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石材销售业务,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供应石材,合同金额定为338406元,结算依据为:依双方实际提供的采购单所列价款、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384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218406元项目款未支付。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货物。案涉项目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在施工已经结束,竣工验收2年后原告还继续供应施工所使用的原材料,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这份合同是由***向被告提供,由***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从未与被告直接对接、洽谈,也从未出面。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直接供应石材,双方也未对供应数量、金额等进行结算。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与亚伟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欠付款项的主体应为***,该项目施工所引起的债务和费用由***承担。应对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由***负责项目全部投资,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及盈亏。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由***承担。而***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均应当由***来参加诉讼进行查明,并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内容应当由***来承担相关责任,与亚伟公司无关,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驳回原告对亚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伟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中标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完成。
2021年12月14日,需方亚伟公司为甲方、供方曙灿石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达成本合同。合同预定采购产品名称为路沿石、平石。规格、数量及价格为五莲花侧石,规格(MM):100*200*500,数量(M)1080,单价(元)35元/米,合计37800元;五莲花侧石,规格(MM):180*350*1000,数量(M)3000,单价(元)83元/米,合计249000元;五莲花平石,规格(MM):100*300*500,数量(M)1098,单价(元)47元/米,合计51606元;合计叁拾叁万捌仟肆佰零陆元整(含税价)乙方提供合格发票。最终结算以送到工地的实际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货到场15天后走付款程序。以甲方签收单为依据结算50%的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甲方铺贴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所有货款的90%,余款待总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结算依据:依甲乙双方实际提供的采购单所列价款、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同日,曙灿石材公司向亚伟公司开具338406元的专用发票。2022年9月20日,亚伟公司向曙灿石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3年3月17日,亚伟公司向曙灿石材公司转账20000元,摘要为塔南路石材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相关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曙灿石材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亚伟公司,故就案涉石材与曙灿石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亚伟公司。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约定曙灿石材公司石材供应项目为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而该项目已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主张石材采购合同签订系对被告未支付石材款的结算,合同金额为尚欠石材款金额,被告辩称该合同签订仅作开具发票之用。结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38406元的专用发票,而亚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曙灿石材公司支付部分石材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亚伟公司已支付曙灿石材公司石材款120000元,应支付曙灿石材公司剩余石材款21840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亚伟公司辩称亚伟公司与***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购货方,欠付货款应由***支付。因与曙灿石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是亚伟公司,***仅为公司代表,亚伟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曙灿石材公司,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曙灿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18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18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曙灿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被告河南亚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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