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绿建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26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西马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RH0905。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原山东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胡家村(商中路与正阳西路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T2PN12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原山东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T0MHY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第三人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建文昌湖分公司”)、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建文昌湖分公司、绿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对原告***支付47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安徽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十日内优先于第三人在债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维持生效。该案二审时,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以债权在其公司内部转移、无法实际结算、债权未确定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中,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再次以“其债权内部转移无法与案外人安徽富厦公司进行结算”为理由拒绝结算以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并主张“该案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而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2022)鲁0306执异7号裁定书认定“原判的支付条件不能确定,债权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原告***执行申请,虽经原告***提起复议但仍由淄博中院裁定维持。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拒不结算的行为直接导致该判决无法执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认为,根据(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支付原告***47万元工程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与案外人富厦公司结算确认债权数额系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又因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亦以同样的无法结算理由提起上诉但被驳回,故该项支付条件也是生效判决确定给被告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在执行中继续以相同的理由拒绝结算、拒不确认债权,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判决支付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判决利益,应直接认定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支付47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成。 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与绿建文昌湖分公司、合肥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绿建文昌湖分公司,并已通知富厦公司,富厦公司应当与绿建文昌湖分公司结算。被答辩人***在(2021)鲁0306民初159号案件及该案的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答辩人已于2020年5月20日因公司改制与绿建文昌湖分公司以及富厦公司签订协议书,答辩人已将所涉债权转让给绿建文昌湖分公司,答辩人无法就本案所涉债权与富厦公司进行结算,富厦公司应当与绿建公司结算。二、(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富厦公司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十日内优先于第三人在债权限额内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莱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尚未与富厦公司结算,与富厦公司的债权尚未确认尚未到期,支付条件没有达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绿建文昌湖公司、绿建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107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申请执行书、执行异议书、被告所作的执行笔录、(2022)鲁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03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提交的《协议书》3份、(2022)鲁03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22)鲁03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与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虽然双方均站在自身立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与***(富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原已开工建设的淄博市文昌湖文昌馨苑二期1、2、3号楼及车库的相关工程全部转包给***,由***与甲方莱钢公司重新签署施工协议。原告的前期投入共作价47万元,由***负责返还原告。协议签署后,***注册安徽富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面接手案涉工程,并与莱钢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署施工合同。后在履约过程中,***及安徽富厦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作价款项47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富厦公司以及莱钢公司(第三人)追索债权,诉讼过程中***与富厦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富厦公司将其在莱钢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在此基础上***撤销对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3日,***对被告莱钢公司、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及第三人富厦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鲁0306民初15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富厦公司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十日内优先于第三人在债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二、被告莱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债权在其公司内部转移、无法实际结算、债权未确定等理由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执行中,被告再次以“其债权内部转移无法与案外人富厦公司进行结算”为理由拒绝结算以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并主张“该案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而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本院以(2022)鲁0306执异7号裁定书认定“原判的支付条件不能确定,债权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原告执行申请,原告***提起复议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03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莱钢文昌湖分公司(甲方)、富厦公司(乙方)、绿建文昌湖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份《协议书》,其中编号为2017-SG-011-FB—001-1号协议书为甲、乙双方对2018年6月就“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文昌嘉苑二期A标段”项目(以下称“目标项目”)签订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以下合称“《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事宜签署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项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1.签约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项目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木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履行《项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甲方和乙方已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视为已在丙方与乙方之间履行;甲方和乙方按《项目合同》约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与乙方依据《项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履行《项目合同》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丙方和乙方负责解决。二、项目款项的结算: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20日(以下称“基准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款项人民币6928946元,该款项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丙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前述费用,甲方和丙方之间关于前述费用事宜的处理与乙方无关。2.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基准日,乙方已经给甲方开具6928946元的发票,乙方仍将继续给甲方开具4310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3.基准日之后,《项目合同》项下甲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付款义务由丙方向乙方继续履行。三、承诺与保证:1.本协议内容系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对本协议条款清楚且有充分理解,亦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足够了解,不存在任何误解、欺诈及胁迫情形。2.本协议各方于本协议项下的陈述、保证、说明及承诺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本协议不违反各方的内部规定及各方对授权代表的授权。3.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仍就丙方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编号为2017-SG-012-FB-053号协议书为甲、乙双方对2018年6月就“文昌嘉苑二期CDEFG地块”项目(以下称“目标项目”)有关事宜签订的《钢梁封堵/隔音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合称“《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事宜签署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项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1.签约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项目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项目款项的结算: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20日(以下称“基准日”)甲方己支付给乙方款项人民币0.00元,该款项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丙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前述费用;2.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基准日,乙方已经给甲方开具0元的发票,乙方仍将继续给甲方开具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3.基准日之后,《项目合同》项下甲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付款义务由丙方向乙方继续履行。三、承诺与保证:3.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仍就丙方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编号为2017-SG-012-FB-068号协议书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就“文昌嘉苑二期CDEFG地块”项目(以下称“目标项目”)有关事宜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以及为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合同,以下合称“《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事宜签署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1.签约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项目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项目款项的结算: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20日(以下称“基准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款项人民币5488732.50元,该款项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丙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前述费用,甲方和丙方之间关于前述费用事宜的处理与乙方无关。2.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基准日,乙方已经给甲方开具5488332.50元的发票,乙方仍将继续给甲方开具16418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3.基准日之后,《项目合同》项下甲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付款义务由丙方向乙方继续履行。三、承诺与保证:3.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仍就丙方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3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与富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莱钢公司、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鲁0306民初2427号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该案是***起诉***、富厦公司以及莱钢建设公司(第三人)追索债权,诉讼过程中***与富厦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富厦公司将其在莱钢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在此基础上***撤销对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莱钢公司应当是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及处理,否则***不会撤回对莱钢公司起诉。因此,应当认定莱钢公司对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知情的。其次,经查阅(2019)鲁0306民初2427号案卷宗材料,该案***及富厦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处理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属该案处理的一部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及富厦公司具有法律约定。综上,富厦公司在2020年3月2日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成为了莱钢公司、文昌湖分公司的债权人。 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莱钢公司优先于第三人富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陈诉其与第三人富厦公司尚未结算,本院作出(2021)鲁0306民初15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富厦公司确认到期债权数额十日内优先于第三人在债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被告莱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到期债权数额是指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与富厦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被告提交的莱钢文昌湖分公司(甲方)、富厦公司(乙方)、绿建文昌湖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对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与富厦公司之间的项目款项进行了结算,截至2020年5月20日,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与富厦公司之间项目款项的结算价款为14600200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12417278.50元(6928946元+5488332.5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2182921.50元(431054元+110000元+1641867.50元)】,减去已支付给富厦公司的工程款12417678.50元,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尚欠富厦公司工程款2182521.50元,莱钢文昌湖分公司欠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要求的债权数额470000元。因此,富厦公司与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在2020年5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本院(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莱钢文昌湖分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的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尚未与富厦公司结算、与富厦公司的债权尚未确认尚未到期、支付条件没有达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莱钢文昌湖分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三份协议将其对富厦公司的全部义务转让给绿建文昌湖分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未通知***并取得***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第三人绿建文昌湖公司、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钢文昌湖分公司、富厦公司、绿建文昌湖分公司的债务转让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富厦公司与绿建文昌湖分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的其无法就本案所涉债权与富厦公司进行结算,富厦公司应当与绿建公司结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2021)鲁03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文昌湖分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