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6民初3538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被告:山东莱某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
负责人:马某,经理。
被告:山东莱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山东高某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文昌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山东高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某分公司、山东莱某公司、山东高某分公司、山东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山东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