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883号
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主要负责人:***。
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砼业)与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砼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砼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122916.6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95487.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22日起以895487.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份,某某公司承建了聊城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双方之前就有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多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上述项目建设。自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20日,原告按照某某公司的采购需求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49671立方,总价款为24622916.67元。2024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二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895487.04元。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法人公司,故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在2024年2月6日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被告在2024年3月29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万元左右,包括和解协议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同时,被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送并督促原告与被告进行案涉款项结算,但原告消极对待。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根据图纸的约定向原告发送了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条款办理了结算。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原告在本案诉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合同的约定进行起诉。根据案涉购销协议第7条的结算条款及和解协议第2条的约定,是原告违约,在本案的起诉应当不予成立。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在2024年3月19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书,因案涉混凝土达不到质量要求,罚款金额215780元,在本案中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相关权利的诉求。如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司法救济追偿权。3.本案原告以收货明细统计表主张权利没有合同约定,与和解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相悖,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895487.04元没有任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砼业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东昌府区数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统计表、发票签订单、和解协议、微信聊天截屏、东昌府区数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对账表统计、担保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和解协议、工程造价信息期刊(部分)、罚款通知单、微信聊天截屏、工作联系单、案涉工程结构图、结算书、纸质版图纸及调价资料、工作联系函回函、录音光盘、支付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完成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预混商品混凝土供应,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某某砼业(乙方,供应商)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材料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共包含17种型号、单价,合计含税金额为25065618.94元)。实际供应数量:甲方根据工程实际和乙方报价等综合情况,确定具体数量,并以传真等方式交予乙方后,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必须满足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9)、执行标准GB/T14902《预拌混凝土》要求,满足甲方、业主及监理的三方质量技术要求。乙方若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复验,或由甲乙双方协商,也可向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申请核检。三、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对材料质量保证期为:同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四、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甲方安排专人以手机短信、传真、微信或书面通知的形式向乙方提出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乙方接到通知后按以上方式及时回复确认并按甲方提出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所指定地点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预拌商品混凝土竞争性谈判采购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及时卸货。完成交付之前的货物损坏灭失、车辆碰撞刮擦及安全等一切灭失风险由乙方负责。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为汽运,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因乙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材料损失、道路损坏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七、计量方式(结算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工程设计图纸用量为依据,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不计损耗),工程量计算规则为2013年版《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定额执行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如果现场出现混凝土浪费和图纸不符的情况,出卖人需与买受人项目部及时办理签证,否则结算时不予认可。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九、安全防护。十、结算方式及期限:月付已完审核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全部混凝土工程完成后,乙方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每月按照供量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招标方拒绝付款。乙方付款前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税务政策调整,税率发生变化的,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变为原则,依据税务政策,调整开具发票的税率要求。乙方每月25日前,与甲方对账并提供合法有效、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结算时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到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留甲方财务)。每次结算一周内乙方应提供相应的100%正式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十一、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按甲方指定时间交货的,甲方提前1天通知乙方具体的交货时间、规格、数量(或施工计划安排)等信息,以便乙方提前做好供货准备。2.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存放场地,派专人指挥乙方送货车辆。3.如果需要甲方到乙方厂内进行实地考查,乙方应提供方便条件并给予配合。(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供应满足业主、监理和甲方试验室检验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甲方对材料质量有监督权。2.乙方所供应材料如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且已经卸料的,乙方要及时负责清理出场,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供应量不能满足甲方或材料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选合格供货商。4.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材料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开票时间,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已验货物资全额增值税发票。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不能全部或不能部分交货的,乙方交货不符合质量要求视为交货不能,都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应在以材料价款为基数,按日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影响施工的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经证实因乙方未取得行政认可、专营授权或材料质量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因甲方计划不及时而影响乙方的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4.乙方无故解除合同以及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剩余损失。5.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5%的违约金。6.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
2022年9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砼业(乙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22年7月就“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以下称"目标项目")有关事宜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以及为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合同,以下合称"《项目合同》"),《项目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针对目标项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全部税源均需留在国家税务总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税务局的要求,甲方申请成立了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内容,需签署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项目合同》为基础,本着守约、合理、据实、有据原则,妥善解决《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事宜,特签署本协议:一、关于《项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签约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其在《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项目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承诺与保证:1.本协议内容系甲、乙、丙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对本协议条款清楚且有充分理解,亦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足够了解,不存在任何误解、欺诈及胁迫情形。2.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仍就丙方于《项目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项目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
2022年5月24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向某某公司工地供货,至2023年6月14日结束供货。经原告与某某公司聊城分公司派驻项目工地接收混凝土工作人员分十二次共同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4622916.67元。在确定以上方量、金额的《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统计表》上备注有:“此对账单经客户签字后作为过程性工程款支付依据”等打印文字,部分统计表载有“最终以图纸结算”等手写文字,某某公司聊城分公司派驻项目工地材料经理司某涛签名确认。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间,某某砼业分多次向某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462291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予以接收。
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间,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共计13500000元。
2024年2月6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22年5月份,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建了聊城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原被告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多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上述项目的建设。自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20日,原告按照某某公司的采购需求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49671立方,总价款24622916.67元。截止目前,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3500000元,剩余11122916.67货款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如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二、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法院解除其本案账户查封当日支付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20万元,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本金(依据双方合同办理正式结算数额为准)。三、如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第二条的内容如期履行了支付义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如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据第二条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对全部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从2023年7月22日起按LPR的1.5倍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如因本协议及案涉款项发生纠纷,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的诉讼费89138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协议自盖章或特别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7200000元,于2024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27429.63元(其中包括货款2916291.63元、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8913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000元)。某某公司称,2916291.63元是其按照图纸结算出总价款后扣除供货期间市场调差、罚款及已付货款后计算得出的,原告不认可某某公司的结算方式,认为应按照《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统计表》累计结算。因对结算方式存在异议,原告与某某公司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前向原告提交图纸。
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砼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砼业、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某某砼业将混凝土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应向某某砼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无异议,分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以某某公司收货方量进行价款结算还是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以工程设计图纸用量为依据,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不计损耗)”进行价款结算。在混凝土买卖中,如按照图纸结算,正常履行程序应为需方向供方提供施工图纸,供方根据需方的施工图纸计算方量并供货。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图纸不明确,某某公司也未在供货前向某某砼业提供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故某某砼业依据该图纸在供货前确定应向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具体数量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甲方安排专人以手机短信、传真、微信或书面通知的形式向乙方提出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乙方接到通知后按以上方式及时回复确认并按甲方提出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所指定地点东昌府区数字经济产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预拌商品混凝土竞争性谈判采购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及时卸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砼业系根据该条约定的供货方式,按照某某公司通知的时间、数量供货,而非依据图纸计算混凝土供应数量进行供货。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某某公司收货工作人员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及某某公司也接受了某某砼业按照《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统计表》载明的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客观上变更了按照图纸结算的约定。因此,应以《建设项目应付商砼款统计表》载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即某某砼业供货总价款为24622916.67元,已付货款应为23616291.63元(13500000元+7200000元+2916291.63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砼业货款1006625.04元(24622916.67元-23616291.63元),某某砼业主张895487.04元,未超过应付款1006625.0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限期支付。某某砼业要求以895487.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和解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某某公司属于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由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的状况,同时,《和解协议书》也约定了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某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由其法人某某公司承担。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某某砼业对某某公司自行结算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其关于其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砼业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913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000元,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某某砼业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487.04元;
二、被告山东高速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95487.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聊城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