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4民初5364号
原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2日、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临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莱钢临朐公司、被告莱钢公司共同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019182.42元,返还投标保证金9000元、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47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以1075182.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的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莱钢临朐公司分别签订《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瓷砖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公司承揽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5#、6#、7#楼,4栋17层住宅及相应车库的室内装饰工程及瓷砖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约2798246.5元、约1861689.32元(均含3%增值税)。2021年9月,原告**劳务公司依约按被告莱钢临朐公司的施工计划完成了涉案项目室内装饰及瓷砖工程;2022年6月,涉案楼宇整体验收入住,经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莱钢临朐公司结算,被告莱钢临朐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公司劳务费5219182.42元。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被告莱钢临朐公司、被告莱钢公司陆续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20万元,尚有劳务费1019182.42元未付。此外,被告莱钢临朐公司未退还原告**劳务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7000元,以上合计1075182.42元。经查询工商登记,被告莱钢临朐公司系被告莱钢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莱钢临朐公司非独立法人,被告莱钢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劳务费未结算,数额不确定,保证金和安全风险金双方已经协商同意于2023年11月20日支付,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莱钢临朐公司分别签订《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瓷砖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公司承揽临朐县沿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5#、6#、7#楼,4栋17层住宅及相应车库的室内装饰工程及瓷砖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约2798246.50元、约1917540元(均含3%增值税)最终合同价款约定结算方式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年后30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质保金,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双方约定分包人按合同约定节点向承包人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和施工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材料,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的审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核。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9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7000元,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2年7月20日,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莱钢临朐公司结算,被告莱钢临朐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公司劳务费5219182.42元。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被告莱钢临朐公司、被告莱钢公司陆续向原告市**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20万元,尚有劳务费1019182.42元未付。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决算值为4174190.62元,认为原告超领材料款859084.89元,总工程款为5033275.51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此外,被告莱钢临朐公司未退还原告**劳务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47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领材料款。
被告莱钢临朐公司系被告莱钢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与莱钢临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提交结算。且该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5033275.51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为251663.78元,剩余工程款为4781611.73元,被告已经支付420万元,尚欠工程款581611.73元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56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超领的材料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81611.73元及逾期利息(以581611.7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至***日,利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及保证金、风险抵押金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7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