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186号
原告: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自编2号楼二层230(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10560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商贸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WGKNQ4J。
法定代表人:黄国南。
原告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称,广州恺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对方(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材料,总金额共计¥150000元整,并收到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子版(共2份,第一份,发票号码,4400204130-09573446,金额为¥50000元整;第二份,发票号码,4400204130-09573447,金额为¥100000元整,合计收到¥150000元发票),我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80000元给被告。2021年9月17日支付尾款¥70000元时由于屡次支付不成功,其中我司财务操作了一笔预约转账,显示次日上午出账,2021年9月18日上午对方相关人员告知我司对接人员款项未到,对方又发来新的银行账户资料,并让我司将尾款转入该账户。然而2021年9月17日的预约转账已到达对方账户,因此我司在确认事实之后,立即向对方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并要求退回多转的一笔¥70000元,对方多次答应某个时限内退回,却迟迟不履行承诺,并拒绝接我司电话。我司现在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归还我司¥70000元。
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份发票复印件分别记载“№09573446。开票日期:2021年02月04日。购买方-名称:广州恺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橡胶制品*橡塑管材。价税合计(大写)***整,(小写)¥50000.00。销售方-名称: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发票专用章)、“№09573447。开票日期:2021年02月04日。购买方-名称:广州恺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橡胶制品*橡塑管材。价税合计(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销售方-名称: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2月9日,广州恺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2021年9月18日,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8×××××××××8、8××××××××××0)各转账70000元,共140000元。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9月17日,***(微信号:×××RK)发送“款应该退回去了,转这个‘《关于收款银行账户相关事宜告知函》……收款人名称: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号:8××××××××××0……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原告代表发送“**,这边早上有没有联系下科本财务?多转的7万看怎么处理”,***回复“刚问了财务,明天才上班”。2021年9月23日,原告代表发送“**,科本那边怎么说?”***回复“下午走流程,快的话下午可以退回来,明天应该没有问题”。2021年9月29日,原告代表发送“**,追下科本财务……”,***回复“那边又说国庆后了!”。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广州恺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150000元发票复印件、210000元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后多转账70000元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构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0000元给原告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东集力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77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科本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