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4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员:***,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邢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原审被告高某、原审被告邢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高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甲公司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工程现状残值金额(174,944元)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鉴定费用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未办理移交,应当以工程现状残值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完成工程移交,进而判定以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移交的主要依据是一份***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某丙公司并没有明确移交工程的意思表示,***也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某甲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从未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的移交合意,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两人的两句某平台聊天即认定完成了涉案几百亩的临建工程移交工作完成,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移交时间与某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矛盾。(1)一审法院认定的移交时间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相矛盾。“2022年11月8日,***:***您好上午时间未定,开南门,您把值班的人的电话发给我,管委会的直接联系他”“2022年11月8日,***:好,廖某乙,南门坏了,能否开北门136××××****现场值班管理”“2022年11月8日,***:收到那就开北门”“2022年11月8日,***:好的廖某乙”“2023年7月27日,***:***,康某那个工地你还有人在那吗?通话时长00:15”。根据上述聊天内容直接可以反映,截至2022年11月8日涉案临建工程还由某丙公司看管,截至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仍未完成移交工作,涉案工程仍在某丙公司的管控之下。(2)某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4年8月30日的公证文书亦可变相证明,截至该时间,涉案临建工程还由某丙公司管控尚未完成移交工作。最后,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临建工程破烂、设施不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项目移交手续办理的大前提。3.因某丙公司自始未将涉案临建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且在起诉前没有尽到合理的看管维护责任,工程设施设备丢失、老化、价值贬损的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从一审时的现场勘验情况及某丙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均可显示涉案临建工程设施设备不全,且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将验收质量合格的临建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无论是基于某丙公司未明确要求进行工程移交角度,还是基于工程确实未办理正式移交的角度,抑或是工程质量角度,依据工程现状残值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是符合工程客观实际的,也是较为公允的,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直接根据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即使法院最终不认可按照涉案临建工程的现状残值支付工程款,直接采纳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结果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部分,鉴定价格偏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员多次提出相关异议,但鉴定机构一直未明确回复。再次重申相关观点:(1)鉴于整个鉴定报告按照16定额、信息价、发文人工费及取费是最高限价的依据,此非结算依据,根据某甲公司委托的专家辅助单位测算报告(有关定额及信息价与市场价的偏差比例测算报告)应整体下浮12.36%;(2)鉴于整个鉴定报告按照16定额、信息价、发文人工费及取费是最高限价的计价依据,是使用年限70年的常规建筑施工工程的计价依据,并非使用期2年的临建的计价依据,临建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与常规工程相差甚大,因此建议在此基础上打5折;此外,涉案项目为临建工程,临建工程属于常规民建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内容,故本临建工程的规费全部不应计取。关于某戊公司出具的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部分工程的鉴定意见,某戊公司在报告中已明确指出某丙公司主张的绿化带拆除、假草皮、场区土方回填等相应施工情况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某丙公司主张的具体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现工程造价金额是按照某丙公司主张的数量计入。现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及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单纯依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未体现工程量、未体现其全部施工内容的照片就完全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假定性结论明显不合理。此外,一审判决书第26页载明“并且原告主张2024年3月份徐某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时,有被告方人员在现场看管,设施设备完好无缺,而2025年6月某戊公司到现场勘验时,被告方已无人看管现场,现场部分设施设备缺损,与此相比,徐某勘验时,施工现场更接近原告实际施工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某戊公司全部鉴定意见未超过徐某与某丙公司前期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工程造价金额,故采纳推断性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4年3月份徐某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时,有被告方人员在现场看管,设施设备完好无缺”的证据,而且徐某与某丙公司前期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工程造价金额并非确定性金额。三、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第26页已经认定“某甲公司曾向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徐某对案涉临建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徐某将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发送给原告方人员***,该报价汇总表由于未经某甲公司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正式结算文件”,本案工程造价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的。在工程款支付金额明确前,某甲公司不应该也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在工程款金额确定后才产生,一审法院一方面以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另一方面由以工程款确定前的一个时间点认定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起点,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有违商业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且已移交工程,后经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人员徐某审计工程价款767万余元,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建设工程款。如果所有的建设工程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数年后,最后仅按照现状残值支付款项,那么建设工程市场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1.涉案工程已移交,尽管未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但是自工程完工即2022年6月份某甲公司便已接管,根据一审时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7可以证明,2022年6月28日某丙公司人员将板房收拾好,桶里水打好,网线已拉完,与某甲公司的***联系,后于2022年7月4日交付钥匙给***,***等人包括某甲公司的***入驻项目办公,且在项目疫情防控管理方面,***代表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人员进行核酸检查监督。2022年8月23日,某丙公司某通知某甲公司***保持办公室门敞开,做网线的需要进去施工。2022年8月24日,某丙公司***又提醒***,确保提前打开办公室门方便网线施工,进而证明在2022年8月23日之前,某甲公司已在临建板房里办公的事实。2.另外结合某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2022年6月8日某平台记录中告知某丙公司***涉案项目总经理是***,某丙公司***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2022年8月28日某丙公司询问“任总,要是暂时不开工的话,估计过几天临建基本没活了,工人可能就要都撤场了”,***“下周我们过去,咱们现场碰碰”***“这两天基本就没活,叫唤着着急走”***“哦,那你们看着安排吧”。某丙公司考虑到现场已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等人接管,现场办公的情况下,又与项目总经理***告知撤场,***也同意撤场,所以某丙公司在2022年8月底撤场并无过错,后期某丙公司也无需承担看管义务。3.之所以没有形成书面的移交手续,是因为自开始进场施工至整个临建设施完工,某甲公司以项目未走招投标为由一直拖延与某丙公司签订临建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也刻意不向某丙公司留下任何书面文书,所以在退场时,无法形成书面材料。但已通过某平台告知,且现场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所以于2022年11月份在现场,是因为某丙公司投入近千万进行临建设施建设,考虑到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且某甲公司分文未付,***那段时间是盯着某甲公司催促结算,某甲公司***、***有时在现场需要工作协助,***义务帮忙。但这不代表临建设施没有交付给某甲公司。4.某甲公司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且在某丙公司退场时已入驻临建设施办公,项目总***也同意某丙公司撤场,临建工程的看管义务理所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2023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决定终止项目建设,因为该项目不再建设,某甲公司怠于管理维护,置之不理,直至2025年8月起诉现场勘验鉴定,三年的时间,现场大门无人看管,随意进出,设施设备丢失老化,价值贬损,产生损失与支付建设工程款是两码事,且原因是某甲公司的责任,与某丙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本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某甲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按申请出庭答疑,并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计价规定,按照有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即定额。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并无不当,2016年定额包含临建设施的计价标准,临建设施也要符合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核算完全合法合规。在一审笔录中针对鉴定异议,鉴定机构人员均一一答复。对于推断性意见,是基于确已发生的事实作出的结论,且一审时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完全可以证实某丙公司已施工推断性意见中的工程,且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此前某甲公司委托审计机构人员徐某审计,且经某甲公司高某确认,工程量乘以定额计价,得出的推断性意见,完全可以证实该部分工程价款,另外按照民法典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支持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计算从交付之日。根据某甲公司项目总经理***2022年8月28日某平台记录,工程已完工,同意某丙公司退场,工程已实际交付,某丙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高某、邢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某乙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被告某甲公司给付款项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5)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连带负担33,09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判决内容;3.依法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对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某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某甲公司建立了规范、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企业财务准则要求。某甲公司自设立以来,建立独立会计账簿,完整记录公司经营收支情况,所有财务凭证、会计报表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基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资金往来清晰,无资金混同情形,且某甲公司资产独立完整,与某乙公司资产无交叉重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加重某乙公司举证责任,违背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其核心是“财产混同”的实质认定,而非形式上的举证苛求。1.某乙公司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混同。2.某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在无有效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三、案涉债务为某甲公司正常经营债务,某乙公司无任何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某务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基于正常交易产生的经营债务,某乙公司作为股东未以任何方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主观上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损害某丙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应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乙公司无需对某甲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某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某立于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高某、邢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支付工程款7,67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7,672,5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承担。诉讼中,某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支付工程款6,255,032.8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6,255,032.81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支付鉴定费98,3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至8月,某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指示对齐某甲基地建设项目的临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系案涉康某文化基地建设项目及临建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运营及招标。
诉讼中,因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为此,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某戊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光JN(鉴)编字[2025]097(补)号,定意见为:某丙公司在位于齐河县的某乙基地临建工程(包括道路、板房、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及其他安装项目等)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205,025.56元;某丙公司在位于齐河县的某乙基地临建工程中的清表及防尘网覆盖、绿化带拆除、场区土方回填、打井、标化栏杆、卫生间改造、假草皮、公益广告PVC板、大门PVC字、旗帜及竹竿、焊架子、彩钢板围挡拆除、PVC字、电气、给排水、空调、热水器等相应施工情况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且只提供了施工的事实依据,但具体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如相应工程量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量计入时,经鉴定,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0,007.25元。某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8,397元。
2025年11月25日,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补正书载明和光JN(鉴)编字[2025]097(补)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造价5,205,025.56元修改为5,192,310.03元。
同时,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现状残值价格进行鉴定,中价信(山东)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现状残值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丙公司主张施工的案涉工程现状残值金额总计为174,944元。鉴定报告中的涉案标的项目明细统计表中备注“1.本表所列项目仅根据现场勘验清点所得。2.现场勘验时不具有回收价值的物品未进行统计。”鉴定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中记载“现场勘验时部分电缆埋藏于地下,无法确定电缆型号及使用长度,故本鉴定意见中未对地下电-21-035缆剩余残值进行核定”。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庭后,一审法院主动调查核实某甲公司人员委托咨询徐某对涉案工程价格进行审计事宜,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2份及***与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与高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一宗(庭审中已提交)。显示,2024年3月11日,为确认案涉临建工程数额,某丙公司按照要求将临建设施预算书(10,795,932.61元)及竣工图纸发送给高某。2024年3月,徐某按照某甲公司指派,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勘察情况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当时,某甲公司人员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看管,现场临建设施设备完好无缺。2024年4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审计结果,工程造价4,343,427.65元,某丙公司提出异议,后徐某调整工程造价为7,672,546.88元。2024年5月22日,高某通过某平台向某丙公司***发送审计造价清单(7,672,546.88元)。2024年8月23日日,徐某通过某平台向某丙公司***发送审计造价清单(7,672,546.88元)。2024年8月,某丙公司委托德州市天衢公证处对项目现场情况进行公证时,现场已无建设方人员看管,某丙公司发现部分设施设备缺损。2025年6月25日,某戊公司现场勘验时,现场设施设备丢失更多,某戊公司对于隐蔽工程及现场无法勘察的临建工程,确定为工程事实确已发生,但无法根据现场勘验,只能参照徐某发送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并结合市场价格及当前定额规定,对隐蔽工程及现场无法勘察的临建工程得出推断性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某丙公司诉求给付工程款6,255,032.81元,是否应予判决支持;三、某丙公司诉求给付欠款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予判决支持;四、某甲公司主张按工程现状残值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是否应当认定支持。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loz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高某、邢某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虽然就案涉临建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某甲公司系案涉临建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建工程所涉康某文化基地项目亦由某甲公司运营及招标,某甲公司是案涉临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且,该公司认可指派工作人员高某、邢某与某丙公司人员联络指示施工项目,对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临建工程款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所以,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诉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予以判决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立于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某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某丁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虽然主张某丁公司系项目的投资建设方,高某、邢某系受某丁公司指令安排某丙公司实施临建工程,但某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认明,而诉讼中,高某、邢某、某甲公司均认可高某、邢某受某甲公司指派与某丙公司人员联系、沟通涉案工程施工事宜。此外,某丙公司虽然提供了某丁公司官网材料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领导对案涉康某文化基地项目与当地政府进行洽谈、对接、宣传,并到项目工地视察,但案涉项目的运营及招标主体均为某甲公司,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所以,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某丁公司与案涉康某文化基地项目及某丙公司施工的临建工程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而不予判决支持。
对于高某、邢某是否应予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高某、邢某均辩解系受某甲公司指派与某丙公司人员联系、沟通涉案工程施工事宜,与其个人无关,某甲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外,某丙公司对主张高某、邢某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事实理由及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诉求高某、邢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而不予判决支持。
第二loz关于对某丙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6,255,032.81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某戊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192,310.03元,对于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050,007.25元。某甲公司对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按其申请安排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并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工程造价5,192,310.03元予以判定支持。
对于鉴定机构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的部分工程造价1,050,007.25元是否应予判定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诉讼中,某丙公司为此提供了对该部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照片、双方施工工程造价对账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工程隐蔽或已清除等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的部分项目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某戊公司鉴定意见为1,050,007.25元,考虑到某甲公司曾向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徐某对案涉临建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经与某丙公司沟通交流,最终确定全部临建工程造价为7,672,546.88元,并将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发送给某丙公司人员***,虽该报价汇总表未经某甲公司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正式结算文件,但该报价汇总表系某甲公司委托安排的造价咨询人员所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对涉案工程造价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并且某丙公司主张2024年3月份徐某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时,有某甲公司人员在现场看管,设施设备完好无缺,而2025年6月某戊公司到现场勘验时,某甲公司已无人看管现场,现场部分设施设备缺损,与此相比,徐某勘验时,施工现场更接近某丙公司实际施工的真实情况,并且,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共计6,242,317.28元(确定性工程造价5,192,310.03元+推断性工程造价1,050,007.25元),在某甲公司人员委托造价咨询人员徐某出具的工程造价7,672,546.88元范围之内,综合上述考虑,一审法院对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推断性工程造价1,050,007.25元,予以认定支持。
第三loz对于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丙公司撤场之日(2022年9月1日)起,向某丙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人员***与案涉项目总经理***2022年8月28日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任总,要是暂时不开工的话,估计过几天临建基本没活了,工人可能就要都撤场了”,***:“下周我们过去,咱们现场再碰碰。”***:“这两天基本就没活干,叫唤着着急走。”***:“哦,那你们看着安排吧”,体现了某丙公司联系告知建设方临建工作完成,某丙公司工人撤场,而项目建设方告知某丙公司看着安排。而涉案工程系临建工程,是为后期建设工程施工所实施的前期准备工作,某丙公司完工后撤场之日即为临建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自其撤场交付工程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丙公司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支持。
第四loz对于某甲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工程现状残值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同前所述,某丙公司已按某甲公司人员指示于2022年9月1日撤场,某丙公司完工撤场之日即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某丙公司撤场后,后续现场保管、看护工作应由项目建设方负责。此外,某丙公司实施的临建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后,案涉康某文化基地项目未能按计划推进建设,直到当前仍处于停工停建状态,临建设施部分损毁丢失,系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某丙公司无关,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对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则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支付,而其要求按涉案工程现状残值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现状残值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存在判决不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的风险,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辩解应当按照工程现状残值174,944元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支持,相应鉴定费用10,0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给付鉴定费98,39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然辩解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某丙公司自行负担,但鉴定之前,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工程数额及初步证据,某甲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此,某丙公司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对己不利的原则,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承担风险,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某丙公司诉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98,3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丙公司工程款6,242,31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42,317.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丙公司鉴定费用98,397元;三、某乙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被告某甲公司给付款项向原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37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44元,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连带负担33,093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申请答疑事项进行了回复,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后,对鉴定事项无调整。
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某甲公司2023年度及2024年度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24)第000558号、和信审字(2025)第001299号];某乙公司2023年度及2024年度审计报告[和信审字(2024)第000556号、和信审字(2025)第001298号],证明上述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主体,二者财产边界清晰、财务核算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即使某甲公司存在债务,也是某甲公司独立经营所产生的自身债务,根据公司法法人独立责任原则,某乙公司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是某乙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某丙公司不认可对真实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是于2021年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某乙公司仅提交了2023年度和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自公司成立2021至今2026年间的财务情况,也无法证明股东某立于公司财产。二、该4份年度审计报告,仅是对各自公司的财务出具的各自审计报告。结论意见仅是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各自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子公司财产与母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最高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等可以体现,最高法对于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认定为:仅能体现公司财务状况但不能证明股东某立于公司财产。对于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股东某立于公司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该4份审计报告,审计对象也是不完整的。该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对象是针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查(审计报告第1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该两份审计报告审计对象不完整,不包含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情况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立于公司财产。四、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内容中,利润表中显示利息费用4,993,137.22元,足以说明存在有应收本金,而财务报表附注中却没有应收款项。对于4份报告中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应付款项仅是笼统的概括为“关联往来款、其他往来款”,并没有任何明细。应收款项也没有任何明细。无法证明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五、该4份报告恰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根据报告中的《财务报表附注》,不论是某甲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还是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其中第五项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递延收益”中,均记载某基金61,107,000元(财政拨款)。而某乙基地正是涉案项目,某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声称其独立经营,但是却在财务报表中,将扶持基金61,107,000元均重复计入公司的收益,足以见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财务混同。
某甲公司、高某、邢某对某乙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鉴定人员出庭答疑以及某乙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是否正确;二、应否以案涉工程残值计算工程价款;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四、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是否正确。
关于鉴定依据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同期信息价、人工费文件是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依据,非结算依据,主张应根据行业惯例及前期某甲公司测算报告(有关定额及信息价与市场价的偏差比例测算报告)整体下浮12.36%。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无书面施工合同,双方未对计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版)》、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同期信息价、人工费文件,是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法定统一依据,适用于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全流程计价环节,不存在仅适用于招标控制价的限制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再者,案涉工程虽然是临建工程,但临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本次鉴定采用山东省统一的2016版消耗量定额计价体系,符合山东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相关规定,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对临建工程应当免除规费,某甲公司要求在计价之后再下浮12.36%、免除规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选择性意见1,012,957.98元。案涉工程中的清表及防尘网覆盖、绿化带拆除、场区土方回填、打井、标化样杆、卫生间改造、假草皮、公益广告PVC板、大门PVC字、旗帜及竹杆、焊架子、彩钢板围挡拆除、PVC字、电气、给排水、空调、热水器等相应施工情况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核实且只能提供了施工的事实依据,但具体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相应工程量按某丙公司主张的数量计入。某甲公司对此部分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系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的审计人员,在2024年3月至8月进行了审计相关工作,高某、徐某在2024年5月、2024年8月分别向某丙公司发送过审计造价清单(7,672,546.88元),说明双方对某丙公司全部施工工程进行了审计工作,且某丙公司就是按照7,672,546.88元起诉主张权利的。若某甲公司对选择性意见中的项目有争议,认为未施工或价款存疑,可以将双方在起诉之前审计工作中详细审计报告与案涉鉴定意见相对比得出结论,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未能说明情况。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清单项计价计量问题。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验,以进行了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作为鉴定基础,鉴定机构明确其鉴定方法为材料价来源主要有三项,信息价、价目表、市场价,在选取的时候,对于特殊、非常规主材,或出现不符合市场行情的情况,鉴定机构会进行市场询价或采用其他辅助方式确定价格。故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应否以案涉工程残值计算工程价款。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价款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按照造价形成顺序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应当按照规定及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组成,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残值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
案涉工程系临建项目,并未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移交,现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康某项目并未真正运行,某甲公司否认案涉项目已经移交,但也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9月1日之后要求某丙公司继续施工或完成移交,故一审结合某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往来记录确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将项目移交给某甲公司并无不当,自此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四,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某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证明公司某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责任在于股东,而并非“谁主张谁举证”,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应当对其某立于某甲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在2022年5月至8月,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针对2023年度以及2024年度的,并未涵盖自公司成立以来全部的审计情况;第三,某乙公司于一审中并未举证,二审中提交了两公司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仅能体现公司财务状况但不能证明股东某立于公司财产。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3799元,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56,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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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