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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7327号之一 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13400元的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支架等视频监控设备。后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向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及全额发票。截至2019年5月7日,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5134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在《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南街IBI育成中心1号楼10层1002-2室,虽然在2018年11月后将经营地址搬迁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号-415室,但双方的纠纷因上述合同产生,本案应由该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约定。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号-415室,且其认可2018年11月后的经营地址亦为该登记住所地,而该登记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由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