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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A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15205号 原告:崔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孟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某、孟某某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崔某某于2023年11月2日申请追加A公司、孟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孟某某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余款共计5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至12月8日租赁原告挖机,为被告承包的金凤区明园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开挖管道,平整土方。当时与被告约定,工程干完付清全部挖机工时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机械费,剩余53350元至今未付。因孟某某挂靠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孟某某挂靠A公司,A公司系被挂靠人,孟某某应当对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孟某某挂靠A公司施工金凤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与事实不符,孟某某仅系A公司下游劳务分包单位宁夏诚邦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现场代表,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A公司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没有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收据,被告吴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电话号码是被告孟某某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公司工资表打印件,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A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有被告孟某某签字,本院对被告孟某某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孟某某与其以口头形式租赁其挖机在被告承包的银川市金凤区明园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开挖管道,平整土方;并称被告吴某某与孟某某是雇佣关系,孟某某雇佣吴某某作为明园小区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吴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称孟某某雇佣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孟某某是从A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是劳务分包的老板。 原告崔某某提交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明园小区挖机费用合计208960元,减借支78566元,欠崔某某机械费用130374元。被告吴某某称老板是孟某某,租赁费应由孟某某支付,金额由其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核算。原告认可收据出具后又支付部分租赁费,下剩53350元未付,已付租赁费由A公司支付。 原告崔某某提交与号码131XXXX****(号码所有人孟某某)电话录音两份,2022年9月27日录音,原告称:去年七月份干的活,对方回复:你再挺一挺,等;原告称:才打了六万多块钱,对方回复:好了,你再撑一下,等。2022年12月1日录音,原告称:就剩了一个多月时间了,一个多月春节了,我那天给吴工也打电话了,现在还差我六万多块钱,对方回复:还差六万多?;原告称:你今年一分钱都没给我,还差六万多呢,对方回复:你听我说,老崔,今年谁的钱都没给,等。 被告A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为A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宁夏诚邦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金凤区2021年绿园小区等15个老旧小区建筑单体、基础设施综合整治改造项目、金凤区2021年中强片区老旧小区建筑单体、基础设施综合整治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合同载明乙方委派孟某某为工地现场代表处理工地日常事务;合同乙方处加盖宁夏诚邦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孟某某签字。被告A公司认可上述明园小区工程包含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称与被告孟某某对接,孟某某和宁夏诚邦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原告崔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交的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吴某某第一次到庭时的陈述,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确系被告孟某某承租原告机械设备,故本院确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给吴工打电话”“还差六万多”等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下剩租赁费5335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租赁费,但其认可吴某某系孟某某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租赁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A公司有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租赁费5335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