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324执91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同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单位党政办主任,特别授权。
关于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同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4)宁0324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同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1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宁夏同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下剩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同心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441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自愿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该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4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