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冯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恒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4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324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5万元;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虽曾于2021年1月8日起诉被上诉人恒鸿公司,但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诉求被驳回后,一审作出的(2023)宁0324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案外人***劳务费53000元。故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再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恒鸿公司的名义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吴忠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合同中的钢筋、模版、混凝土、保温、防水、部分土方、砌砖、抹灰、刮腻子、围墙、地平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并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了《劳务施工合同》,双方虽未成功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旧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三、案涉工程总价款约为237.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占项目总工程的70%,向被上诉人恒鸿公司支付10%的挂靠费后,上诉人应分得的工程款为149.5万元,被上诉人恒鸿公司已代付78万元劳务费,被上诉人***还需支付工程款71.5万元,被上诉人恒鸿公司应就下剩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恒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一审就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在不同案件中作出完全矛盾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宁03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23年陈某某以(2023)宁0324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二审作出的(2023)宁03民申47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载明“从调解书所反映的内容看,关于申请人陈某某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仅是该调解书上原告一方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并没有在调解书中对该陈述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证据也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由此可以看出(2023)宁0324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陈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陈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多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无事实支撑。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其自行完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事项相同,属于重复诉讼。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万元;二、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第一,本案与前诉当事人是否相同问题。2021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以恒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恒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后因原告陈某某证据不足,经(2021)宁03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恒鸿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在前诉案件起诉状中称,***为恒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分包给其进行施工。2021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再审申请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挂靠恒鸿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其一起施工,本案诉状中称***将案涉70%的工程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原告陈某某质证时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陈某某在各诉讼阶段陈述多次改变其与***之间的关系,且相互矛盾,原告陈某某存在虚增当事人从而规避重复起诉法定限制的可能性,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与***有实质性紧密联系,故本案中增加当事人***,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第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问题。前诉与本案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与前诉均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争议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问题。前诉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恒鸿公司与发包方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吴忠供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同心供电公司物资仓储点建设项目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诉讼请求金额为1060011.32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起诉的同样为该项目中***、恒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问题,诉讼请求金额为71.5万元,虽然诉讼标的金额发生了变化,但本案诉讼请求涵盖在前诉诉讼请求中。因此,应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1月8日,陈某某以恒鸿公司为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因陈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同心供电公司物资仓储点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宁03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某依据前诉案卷中的证据诉请***、恒鸿公司支付位于同心供电公司物资仓储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款71.5万元。经核,本案虽增加***为被告,但陈某某在多次庭审中对其与***是否为工程分包关系的表述前后不一,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与***有实质性紧密联系,故本案中增加当事人***,不影响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本案与前诉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焦点均为陈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虽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71.5万元,但该金额涵盖于前诉诉请金额106.001132万元中。据此,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陈某某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