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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昊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科眉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14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2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