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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8民初14371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