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5民初54730号 原告:马某。 被告:王某。 被告: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2.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系个人包工头,2021年9月,原告受雇于王某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同里大厦商户主体加固施工项目中工作,约定日薪5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入场至2021年11月16日工程结束,实际出工60天,报酬总计30000元。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9日支取生活费2000元,余下报酬28000元王某一直拖欠未支付。因案涉工程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故要求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辩称,原告是王某找来的工人,主张的报酬计算的也是正确的,但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王某工程款。 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某工程款。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劳务,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本案中提交了:1、对工单,显示王某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2日;2、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的《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朝建行答〔2025〕010号),显示该行政部门向王某答复其“举报朝阳区同里大厦商户主体加固施工项目中,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主体结构相关资质的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问题,答复内容包括“……经初步调查,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初步认定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鉴于该工程竣工已超过两年,且已营业超过两年。故您反映的事项已超过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我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3、录像,原告称系2025年1月2日王某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报酬,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待了他们。 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认可录像的真实性,称王某给***发送过王某与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王某与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利润有争议,与工人报酬无关。 王某提交了:1、电话录音,王某称系2021年11月28日与***的通话;2、三里屯街道劳动用工劳资问题调解情况登记表,记载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投诉人为王某和***(亦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王某、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一并开庭审理),办理内容及结果一栏写有“经协调,诉求人同意给两周时间支付工资。***提出3月10日前支付王某的工资款项”,并分别有***、王某、***签字。 原告认为录音与其无关,认可调解情况登记表。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确认调解情况登记表中签字,称因索要金额不对,所以没有确认具体金额。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提交的录音不完整,未体现沟通利润争议的内容。 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了:1、出工人员名单;2、出工日期明细;3、微信转账记录,系支付木工、瓦工的款项;4、转账记录,系支付电工的款项;5、转账记录,支付给王某的款项,共计103000元;6、施工日志。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某认为记载的工人和出工日期、施工日志均不属实,仅认可收到100000元。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事务。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1、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2、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另一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3、转账记录;4、录音,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系王某发送给***的。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转包。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王某认为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上提交的证据与既往交给其的合同不一致,仅认可收到100000元,认为录音不完整。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另,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王某认可雇佣原告,亦认可原告诉求的报酬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行政部门已经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本院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意见不予采纳;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王某,故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清偿原告报酬的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讨要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报酬28000元; 二、被告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豪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