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6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406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前诉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同,上诉人所追求的结果也不同。前诉中,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诉中,上诉人正是由于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及再审法院推翻了仲裁委所认定的上诉人十八年工作期间仅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基础,认定上诉人与其余二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提起的本诉。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次诉讼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肯定及延续,上诉人所追求的裁判结果也是对前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及裁判结果的肯定。本诉中上诉人所依据的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提起诉讼,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所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与潞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实与结果不同,上诉人正是根据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及再审人民法院所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果提起的本次诉讼,上诉人所追求的结果实质上也是人民法院前诉所认定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望裁如所请。
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协助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关系等转移手续;2.请求判决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3.请求判决三被告补偿原告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金4164.34元;4.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242.6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485.26元,共计237727.89元;5.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1年4月份工资4412.5元(以上费用共计246304.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21年向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人力公司、海纳公司、邮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9242.6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42.63元、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4412.5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1865元、补偿工资差额91120元、协助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关系等转移手续,以上费用共计315882.76元。后潞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政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242.63元、2021年4月工资4412.5元、邮政公司在出具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与被告邮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晋0406民初1150、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22)晋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再次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22)晋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于2023年再次向潞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该仲裁委2023年7月31日以“申请事项仲裁已经处理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辩解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诉讼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在2021年以被告邮政公司、人力公司、海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潞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政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不服,以邮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晋0406民初1150、116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长治中院作出(2022)晋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山西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高院作出(2022)晋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据此,前诉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以邮政公司、人力公司、海纳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潞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邮政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不服,仅以邮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称本次诉讼系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同于前诉中仅要求邮政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前诉中未起诉人力公司、海纳公司,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故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上诉人王某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王某于2023年7月31日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该申请事项已经处理过为由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向山西省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王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于2021年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作出(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劳动仲裁裁决。裁决作出后王某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均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晋0406民初1150、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中院审理后作出(2022)晋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又向山西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作出(2022)晋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以及再审裁定,实则是对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21)潞劳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作出实体处理,该裁决书已失效。而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406民初1150、1163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晋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作出的(2022)晋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均是对王某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王某本次起诉中针对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潞城区分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但一、二审判决中针对王某与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均给予另行起诉的权利,故王某针对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作出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6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