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2816号
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1幢18层4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1176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路建设银行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7507540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启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设”)与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西郡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875691元;2.判令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16881.2元(利息以18756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4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4日,最终计算至实际退还至日);3.判令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验收的,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限,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完成。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1月15日前退还质量保修金187569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原告1875691元质量保修金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郡置业辩称:1.华天建设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为合同签订方,但其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本案系***、***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万元,支付给***、***12252839.78元,在原告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的另案执行中划扣答辩人200余万元,被告合计已支付款项超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总价款,原告主张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索要涉案项目工程款一案,被告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案号(2025)陕民申899号,再审结果与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2.陕西中资尚品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将陕西诚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室外工程部分列入,审结范围与施工范围不符。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等于法无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天建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7513819.99元,5%的质保金为1875690.99元;2.《结算审核书》、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8民初350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8650号,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满,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超过30天未返还,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陕0118财保133号之一、缴纳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付5000元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持有的审核书原件,审核书有关土建、签证分项清单计价表中明确显示工程签证单(诚昂),该部分分项涉及金额1496793.12元,均由***控制的陕西诚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由此可见该审核结算书中所包含项目分项中有部分并非由原告施工的项目,该部分并入了审核书,故不应以该审核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涉案项目总结算存在错误,故其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存在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工程结算款的事实基础,存在保全错误,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告西郡置业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8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支付的12252839.78元,仅将135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剩余的10902839.78元未扣减;2.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8民初461号案件调查令回执、讯问笔录55页、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系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案涉项目,二人收取西郡置业的款项应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3.再审申请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陕西高院已受理西郡置业对(2024)陕01民终8650号案件的再审申请;4.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工程《结算审核书》诚昂工程签证单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该审核书中包含了由诚昂公司施工的项目分项,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华天建设资质施工的土建工程实际造价,该审核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项目工程造价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37513819.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90000元,法院在审理中扣减1350000元,最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1388128.99元。证据2如有原件,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安机关通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被告陈述公安机关是因为认定了***借用资质挂靠原告公司,因此认为不存在虚假诉讼,该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因为认定了西郡置业向***所支付款项属于该二者之间的借款纠纷,因此不存在虚假诉讼。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仅有被询问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陈述属实。***在原鄠邑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8民初350号案件中就陈述了借用华天建设资质在讯问笔录中相同的情况,因在该案件中又向华天建设出具了相反的证明,不存在挂靠,在该案件中法院因***陈述前后矛盾未予采信。讯问笔录***、***父子俩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称不是挂靠,是华天建设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资质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确认目前已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申请再审,目前是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审核书是原、被告在原审工程款案件中协商一致达成的,原审法院也将该结算审核书的审定金额确定为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此外,被告在另案中曾否认该结算审核书,并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法院驳回。因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7513819.99元,该金额已经过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被告现认为不能成立,缺乏事实计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1927.74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户县东城路与吕公路十字西北角,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图纸、预算编制说明编制清单内所含的内容及有关文件约定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造价28837756.95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承包人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后15天内,按支付申请书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未能支付,承包人可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在付款期满三个月后仍未支付的,应承担应付款项相应利息,其利息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具体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及需防水的楼地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及安装材料工程为2年(未含在内的项目不予保修);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计算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如未能在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应计利息。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工程增加工程建筑面积6328.97平方米,承包造价9831918.30元,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合同(含补充协议)总造价为38669675.25元,原告决定优惠下浮总造价的3.1%,下浮后为37470915.3元。付款方式与《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施工合同》相同,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9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2019年10月1日,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购房和租房业主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陕西中资尚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户县红星美凯龙城市生活广场家居博览中心A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造价37513819.99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华天建设将西郡置业诉至法院,***、***为第三人,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3)陕0118民初××号××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513819.99元,判决西郡置业给付华天建设工程款11388128.99元。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24年7月25日做出(2024)陕01民终8650号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维持西郡置业给付华天建设工程款11388128.99元等判项。西郡置业不服终审判决,又于2025年1月22日以形成新证据足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其收取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为理由申请再审。2025年3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西郡置业送达(2025)陕民申899号受理通知书,确认已立案审查。
另查明,2021年10月17日,案涉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及安装材料工程质保期满;2024年10月17日,屋面及需防水的楼地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满。
2025年4月14日,原告持前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6日做出(2025)陕民申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郡置业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计算总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2024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满,被告应依约在2024年11月1日前将工程款总价款的5%返还原告。根据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37513819.9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875691.00元(37513819.99元×5%),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1875691元之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之纠纷历经一审、终审判决,再审申请亦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如未能在30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应计利息”,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及时返还质保金,未及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负担。依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2024年10月17日质保期满后30天,即2024年11月16日,为质保金返还的最终期限,应自2024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率,《施工合同》第十六条仅约定“应计利息”,并未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施工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发包人逾期未能支付,承包人可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在付款期满三个月后仍未支付的,应承担应付款项相应利息,其利息为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上浮30%”,该约定利率仅针对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当然及于质保金。因质保金逾期支付利率未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8756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7569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9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