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82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30年8月29日出生,满族,退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凤城市。
被告: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李家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6-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凤城市。
原告***诉被告***、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路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5.12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66天)3300元、护理费(95.87元/天×66天)6327.42元、辅助器具费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3499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05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9:30时许,被告***驾驶辽F×××××皮卡,行驶至凤城市亿林广场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擦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部挫擦伤,花医疗费(含血费)44035.12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遵医嘱购买双拐一副。本起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F×××××号皮卡车系被告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分别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义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凯通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是我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
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号在我公司投险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意见,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准理赔,该调解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超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标准同意参照原告的户籍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按每天2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96元,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F×××××皮卡,行驶至凤城市亿林广场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擦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部挫擦伤,”支付医疗费(含血费)44035.12元。
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96.30元。
被告***驾驶辽F×××××皮卡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凯通路桥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误工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凤城市玉龙镇粮库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辽F×××××皮卡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44035.12元和护理费6327.4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4993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玖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即双拐费没有医嘱,经审查,原告受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购买使用双拐符合其伤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超出医保用药的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虽在农村居住,但其系粮库退休职工,主要经济来源属于城镇居民性质,故其损失应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凯通路桥公司承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35.1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327.42元、伤残赔偿金34993元、辅助器具费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051.54元,被告阳光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1716.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3733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71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33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96.20元,由被告凤城市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