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潘某某与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655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航创广场C座七层708-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4086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西长安街599号智慧国际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7110TP6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94244317R。 负责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新华街371号原房管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8357704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94年4月11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7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投公司)系被告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建公司)控股股东。被告航投公司及精建公司承包“长安区 2021年中小学基础改施建设(长安十中)项目”后,于2023年11月1日分别与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编号:FL1-LW-011、FL1-GJJC-011),约定将长安十中项目中土建专业内容(二次结构、抹灰、铺砖、室外台阶坡道等)分包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航投公司及精建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本案第三人)为赶工期,找原告进行施工,并承诺与原告按照被告航投公司及精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FL1-LW-011)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然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结合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系答辩人与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宏博辉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争议事项的适格原告主体,法院对本案也没有主管权,法院依法应当终止审理或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1.法院受理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属于管辖错误。根据答辩人及原告均提交的航投西都公司与振宏博辉公司签订的《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入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关于本案争议问题应由西安仲裁委管辖,且航投西都公司就案涉劳务纠纷已向西安仲裁委提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9日受理了本案,法院对此纠纷并无管辖权。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本案争议事项的适格主体。首先,答辩人与振宏博辉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振宏博辉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故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振宏博辉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担任项目安全总负责人,并授权***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材料接收及项目施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于答辩人与振宏博辉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亦是与***多次沟通对接案涉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并向其发送工程相关材料,可知,振宏博辉公司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其次,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与振宏博辉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来实际履行,是答辩人的项且经理***私下找其施工更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授权***找原告施工,更未与原告单独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事实是振宏博辉公司从一开始便定项目授权负责人***代表振宏博辉公司与答辩人洽谈案涉项目承包事宜,且振宏博发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提供的公司基本账户存款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妻子。此外,***也多次在与答辩人项目资料员***微信中告知让***直接跟潘经理,也就是原告电话沟通具体事宜,因此,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代表振宏博辉公司的履职行为,且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量计量草签单上代表振宏博辉在分包单位处签字确认的行为更是直接证明其代表振博辉公司的事实。此外,在答辩人其他项目中,振宏博辉公司亦是授权原告前往项目与西安航投西都公司委托人办理总结算事宜,且经答辩人查询,振宏博辉公司的涉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均为原告。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行为系代表振宏博辉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告在案涉项目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振宏博辉公司承担。3.答辩人已经向振宏博辉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即是代表振宏博辉公司实际履约方式,且由于振宏博辉公司违背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承诺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告怂恿农民工前往答辩人处索要工资,在此过程中原告带领工人打伤了答辩人公司员工并损坏了公司财产,后答辩人无奈报警,在警方及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答辩人本着保护农民工利益原则,积本配合向振宏博辉公司指派在案涉项目上施工的工人代付了共52100元工资。该代付费已经远远超过了答辩人与振宏博辉公司劳务合同约定计算的劳务费,因此,答辩人已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振宏博辉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并不存在欠付问题。进一步讲,即便振宏博辉公司对已代付劳务费有争议,那也是答辩人与振宏博辉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款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诉请请项的适格被告。因此,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答辩人仅与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专业分包法律关系,与原告乃至振宏博辉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2.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振宏博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振宏博辉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对接。组织施工的行为应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索要劳务费,且被告航投西都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并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长安十中项目工资表、现场签工单、《长安十中账目明细》、砌体班组日签工统计、欠工单、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完工验收说明、《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编号FL1-LW-011)、《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工机具及辅材供应合同》(编号FL1-GJJC-011)均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11月1日)、***与***微信聊天截图(2023年9月24日-2024年4月30日)、***与***微信聊天截图(2023年11月12日-2024年2月6日)、班前五分钟安全教育记录表、员工实名制登记表、《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草签单》(2024年2月3日)、《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工程现场计量收方单》(2024年2月3日)、《承诺书》(2024年2月7日)、《委托书》(2024年5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2024年11月29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以非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离职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代付农工工工资的资料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证据提交。第三人***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建设方为被告西安市长安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其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内装修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日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振宏博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的土建专业内容(二次结构、抹灰、铺砖、室外、台阶坡道)等内容分包给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机具供应为甲供。合同约定:“本工程单独零星人工(记日工普工220元/工日;技工380元/工日)……甲方委派本合同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与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的联系和协调工作……”,案外人***在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其为该合同中文件收件人。同日被告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振宏博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工机具及辅材供应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中的土建专业内容(二次结构、抹灰、铺砖、室外、台阶坡道)等内容的辅材及工机具供应由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前后均系***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陕西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沟通。案外人***在庭后向法庭陈述:其挂靠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合同,但其并未进场施工,其代表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就工人讨薪问题与其沟通时,其表示:“合同签订完你们说立即开工,可是施工时你方欠上家工队工费工人不停阻挡,两个月都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我方很大损失,振宏公司已放弃,后来是你童经理(第三人***)单方联系***去施工,我并不知情,你方也没人告诉我方开工,何时能干”。 案涉《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工机具及辅材供应合同》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后,自2023年11月12日起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直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具体施工、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且组建施工微信群。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未能按期发放,原告及其工人于2024年1月28日退出案涉项目。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完工验收说明》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写明:“按原来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宏博辉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结算,和振宏公司与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单价结算”,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5年8月1日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表明该段话中”按原来“三个字非其授意书写,同时“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宏博辉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结算”仅表明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原告表示上面的内容系自己书写,但是***让其书写。202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形成《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工程现场计量收方单》,确定原告完成的砌筑工程(空心砖墙、砌块墙)工程数量为133.18立方米;构造柱96.65米;圈梁及窗台板压顶207.30米;水泥砂浆找坡220.15平方米;拆模清理75.65米。(与《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完工验收说明》确定的施工量一致)。原告在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根据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在合同外又进行了部分施工,形成了相应的《现场签工单》,签工单上均注明了用工单价。对该部分施工总量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进行了确认,确定总金额为8900元。在原告带领的工人未收到劳务费的情况下,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时,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工人代付工人劳务费共计:52100元。 另: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对案涉《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完工验收说明》中***的签字及按印进行真伪鉴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鉴定,但在庭后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同时其提交了***书写的情况说明,***表示文件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书写的部分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是否代表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劳务施工;2.案涉工程量应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原告系代表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原告表示其系代表自己进行施工。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案外人***,此人在庭后代表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其系挂靠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但其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人的询问笔录均能显示案涉项目系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明确表示其并非代表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且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代表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代表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案涉《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工机具及辅材供应合同》分别就案涉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二次结构施工中的纯劳务部分及工机具辅材供应进行了明确约定,共同组成了案涉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二次结构中案外人陕西振宏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后陕西振宏搏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对上述合同进行施工后,被告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虽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施工合同,但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虽施工主体发生了变化,可按照上述两份合同中清单计价费用表中确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工程现场计量收方单》,确定原告完成的砌筑工程(空心砖墙、砌块墙)工程数量为133.18立方米;构造柱96.65米;圈梁及窗台板压顶207.30米;水泥砂浆找坡220.15平方米;拆模清理75.65米。根据《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劳务分包合同》、《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建设项目(长安区第十中学)施工二次结构及粗装工机具及辅材供应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清单确认原告上述施工量对应的施工总额为:75782.0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33.18×(252+135)+96.65×(39.2+21)+207.30×(39.2+21)+220.15×(14+7.5)+75.65×16(该部分为拆模清除,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定该部分的单价,本院根据市场价格酌定单价为16元)。合同外施工部分经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为8900元。两部分合计:84682.08元. 结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共施工金额为84682.08元,扣减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费52100元,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2582.0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2582.08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2582.0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之诉请,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项目经理***已于2024年1月31日离职,其无法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其公司并未向原告披露该信息,且***在2024年1月31日后依然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结算进行沟通,原告有理由相信***依然代表公司与其进行沟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于2024年2月4日确认的6个小工6个大工的工费3600元之诉请,该单据并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为合同内施工内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等,故在已经按照综合单价计算了合同内施工总量的情况下,该人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异议提出时间已经超过了其答辩期。关于其主张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仲裁裁决一节,其与案外人陕西振宏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审理的系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第三人***在《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安十中)完工验收说明》中的签字及按印进行鉴定的要求,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同时在此后,其提交了***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表示文件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鉴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对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32582.08元。 二、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32582.0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航投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5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