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菩达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5150号 原告:陕西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东王村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5403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9424431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菩达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与康泰路十字周家坡小区89号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B123RH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石公司”)与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陕西菩达众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1022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361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因承建长安区2021年中小学基础设施建设(长安区第十中学)项目,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所承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订货总表、订货与供货程序、数量及质量的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事宜委托给被告菩达公司,由被告菩达公司负责供应过程中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2626.3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1134072元,截止本次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73050元,剩余货款361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其公司与原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该合同无效。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菩达公司,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其公司索要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仅为向长安区质监站备案检查使用,双方并无达成混凝土买卖合意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双方是原告与菩达公司,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清楚原告与菩达公司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要与菩达公司完成货款结算并向菩达公司索要货款。同时根据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内容,***亦表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备案合同,菩达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菩达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菩达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菩达公司辩称:原告依据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原告恒石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混凝土的浇筑工程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浇筑泵送方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商品砼供应结算单6张,结算日期为2023年2月至8月,需方单位为被告菩达公司,供方单位为恒石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1058013元。另查明,2023年2月22日、3月31日、5月8日,恒石公司为菩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80000元、330000元、273050元。2023年2月22日、3月1日、4月23日,菩达公司分别支付恒石公司200000元、73050元、150000元。2025年1月16日,恒石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4)陕0116民初25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12435.6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产生保全费258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三人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自来水公司与菩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法庭审理,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开票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恒石公司提供《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自来水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其公司与恒石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该合同无效。恒石公司提供了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约定由菩达公司代为结算并支付货款。恒石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订货截图,又不能证明该群内有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恒石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就《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磋商过程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交易过程。恒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与恒石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系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恒石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恒石公司要求菩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恒石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菩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但根据恒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需方单位为菩达公司,而在庭审中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系为代理他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再结合菩达公司向恒石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菩达公司与恒石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菩达公司应当按照有其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恒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结算单显示,累计结算金额为1058013元,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恒石公司付款的金额,恒石公司自认菩达公司已向其公司付款773050元,故菩达公司还应向恒石公司支付28496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恒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起诉之前已要求菩达公司付款,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按照恒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菩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时起算,即2025年2月24日。故菩达公司应向恒石公司支付以284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菩达众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4963元。并支付以284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保全费2582元,两项合计10069元,原告恒石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恒石公司承担4159元,由被告菩达公司承担5910元。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