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冶炼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股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能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劳务关系工作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等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原审判决置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用,并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能依法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夫***退休后受聘于被申请人民企冶炼公司,并与民企冶炼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在休息室发生心脏疾病,并非在具体工作岗位上发病致死,原审认定***的死亡不应按照工伤待遇处理并无不当。***所提供的相关图片不能证明***从事的具体工作环节及是哪一部分环节,***提出***系因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导致猝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医学诊断:***系心源性猝死,一般病理学显示发病前会有明显心脏不适的病发前症状,***自身疾病隐患应是其心源性猝死的重要原因。***家属已得到相应的理赔,***就本案再度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