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鞍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文,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詹宇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魏东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森,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冶炼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股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赵某某在劳务工作中死亡的经济损失84609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中间包在正常作业中会有高温液体,赵某某不排除在高温条件下作业,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必要的高温防护装备,导致赵某某在高温下猝死,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高温猝死的医学诊断就是心源性猝死;民企冶炼公司为雇员投保了每人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只得到40万元保险金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民企冶炼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鞍钢股份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抢救费、殡仪馆费用、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合计8460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赵某某系三冶筑炉公司退休工人,2017年5月受聘于被告民企冶炼公司,被安排到被告鞍钢股份公司的炼钢总厂三炼钢厂工作。赵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晚10时到厂上班,工作至2017年12月30日1时30分左右死亡,在医院救护车和家属到达前已经死亡。在赵死亡现场,鞍钢民企领导明确表示有合同有保险,按工伤死亡标准赔偿,亲属们才同意将死者送至殡仪馆。后民企公司领导多次表示同意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只能多给不能少给,我们充分相信鞍钢民企领导。待死者安葬后,我们再找鞍钢民企领导谈就发生变化,推脱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抢救费、殡仪馆费用、亲属办理丧事费用共计60000元,合计赔偿8460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鞍钢股份公司与案外单位维苏威公司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鞍钢股份公司将其下属的炼钢三分厂的中间包整备等工程整体外包与维苏威公司,维苏威公司又将中间包整备施工转包与被告民企冶炼公司。
原告***之夫赵某某系三冶筑炉公司退休工人。赵退休后2017年5月18日始受聘于民企冶炼公司。因被告民企冶炼公司承揽了案外单位维苏威公司在鞍钢股份公司的合同项目,故将己方聘用的赵某某等人安排在鞍钢股份公司炼钢三分厂连铸车间工作,赵具体从事中间包的喷涂等工作。
2017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赵某某到厂上班,2017年12月29日24时左右,赵产生身体不适倒在休息室附近。单位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赵的家属原告,原告于12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来到炼钢三分厂连铸车间,原告到现场后被抢救的医生告知赵已经抢救近50分钟。因抢救无效赵于1时40分左右死亡,诊断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赵某某退休后又受聘于被告民企冶炼公司,故赵某某与受聘单位民企冶炼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至此赵某某在受聘岗位的死亡事件无法按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于赵某某的死亡,聘用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先决条件,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赵某某系在高温条件下作业,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必要的高温防护装备,导致高温下赵某某猝死。被告民企冶炼公司则认为,赵某某从事中间包的清理及喷涂工作,包里的高温溶液已经流出并经过降温,不存在高温作业,赵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并非高温导致。该院认为,赵的工作内容是处理炼钢厂中有关中间包相关的问题,中间包在正常作业中会有高温的液体,故不排除赵会在温度较高的条件下工作,但无论常温亦或高温均是赵工作的环境,如果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工作者死亡,工作者的家属会得到法律规定的工亡标准补偿,但赵与民企冶炼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工亡补偿的法定主体资格,在此情形下,民企冶炼公司为聘用人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可弥补此类问题发生后的救济途径。另赵的死亡原因已经被确诊为心源性猝死,此足以说明,赵在工作中突发了身体问题导致死亡。原告已经得到了赵在工作岗位死亡后的保险赔偿金,在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再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显系不妥,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多次表示给予其工伤死亡标准的赔偿,现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承诺一节,该院认为,被告是否愿意对原告进一步补偿属于被告意思自治范畴,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被告是否赔偿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故该院对原告此节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民企冶炼公司对上诉人***丈夫赵某某的发病死亡是否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夫赵某某退休后受聘于被上诉人民企冶炼公司。赵某某与受聘单位民企冶炼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赵某某的死亡不应按照工伤待遇处理。经查,赵某某的工作内容是处理炼钢厂中有关中间包环节相关的问题,虽然在作业中有的工作环节会有高温液体影响,但民企冶炼公司主张赵某某的具体工作环节系为中间包墙体砌耐火材料,实施该工艺流程时高温液体已从中间包分离,中间包已做降温处理,且赵某某是在休息室发生的心脏疾病,并非在砌筑耐火材料的工作岗位上发病;而***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图片不能证明系赵某某从事的具体工作环节及是哪一部分环节,且***亦陈述在休息室门口看到的接受抢救的赵某某,故***提出因在被上诉人高温环境下工作导致赵某某猝死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医学诊断赵某某系心源性猝死,一般病理学显示发病前会有明显心脏不适的病发前症状,赵某某自身疾病隐患应是其心源性猝死的重要原因。考虑到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发病及自身疾病因素,民企冶炼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报险给予家属***40万元理赔,该赔偿金额与作为提供劳务的赵某某应获赔偿数额基本相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再度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