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00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9—**。
法定代表人:詹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民企冶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43.6元、误工费16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809.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受雇于被告为其在鞍钢厂内承包的活,从事瓦工,平均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耐火砖倒塌将原告右脚砸伤。当时被送往鞍山市肿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跟骨骨折并收治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19天)、护理费2743.6元(每天144.4元,19天2级护理)、误工费16666元(平均日工资166.66元,实际误工10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1809.6元。原告出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有20809.6元赔偿未支付。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为民企打工,民企通过我找到原告,原告是短期工,总共雇佣原告4天,原告受伤是第二天,工资应该是700元,我给原告2000元,已多付1300元。
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分包给***,工期4天,***外雇退休人员原告,原告是1959年11月生人,我们与***是劳务关系不认识原告,原告属于我公司长期工,按照法律,1959年已退休两年,不应签署劳动合同,且我公司也没有跟原告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原告身份是临时外雇劳务人员,并非长期用工。原告陈述月收入5000元没有依据。被告***雇佣原告应自己缴纳保险,请求我们公司上商业保险,现已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通过被告***雇佣原告,成为其临时外雇人员。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为其外雇的人员(包含原告在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并缴纳了保费。原告在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卡由被告***保管。
另查,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随后就诊于鞍山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跟内侧皮肤破损缝合术后,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再查,原告受伤后,经平安财保计算,应赔付原告“损失金额5021.57元,超医保范围剔除251元,后核定4770.57元;依保单约定免赔100后核定:4670.57元,误工费:依据住院病历体院住院19天,无休工诊断不予核定;保单约定免赔5天,核定14天;依据客户提供工资转账证明5000元/月以上,高于申报工资标准3000/月,故按条款100元/天*14天=1400元。标的赔付金金额=医疗费+误工费4670.57+1400=6070.57元,取整6070元,最终结案金额=标的赔款=6070元。注:被保险出具保证函支付公司账户项下”平安财保将该款项给付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2020年3月31日,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将款项中的5021.57元汇入原告账户,又将保险公司核定的剩余的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休工诊断,建设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9天。休工130天,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2020年4月4日显示工资5000元,证明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时我给拿了500元伙食费,医疗费我结算的。休工诊断有异议,休工诊断编号是连号的。银行流水有异议,银行流水的钱不是我打进去的,5000元是我取走的。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休工诊断是虚假的,因为原告休工半年之久,休工诊断却是连号的,所以是虚假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分包工程给***,公司把钱打到***名下,由***进行分配。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因据原告休工诊断记载其休工半年之久,休工诊断应为定期去医院开具,但原告的休工诊断却是连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休工诊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截图,证明自己给民企打工,民企给原告上的商业责任险,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事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理赔数额有异议,我给***打工,是否上保险我不知道。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雇主责任保单,证明公司一共投保413人,但在此次项目中一共有48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明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通过被告***而雇佣原告,给原告开工资并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故原告与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原告工资卡在被告***处,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鞍钢民企冶炼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9天=19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43.6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级护理应以每天2人次计算、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二级护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8.68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天×128.68元/天=2444.92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6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两笔收入及一笔取款,因其时间较短,无法显示原告在工作时的工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工资不予采信,又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以平安财保核定工资免赔天数及申报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平安财保对原告受伤损失核定中误工费计算方式为在保单约定免赔5天,核定理赔14天,原告因住院误工1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免赔天数与核定工资的总和为:100元/天*5天=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交通费系原告出入院、治疗等往返医院所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住院19天,对原告出入院费用,按每次15元计算应为30元;护理人员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人员交通费应为19天×4元/天=76元。故原告交通费应为30元+76元=106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44.9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6元,总计4950.9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44.9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6元,总计495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承担136元,由被告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