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科技创新园科技路*号研发孵化楼*栋305-306。
法定代表人:郭丽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号。
法定代表人:詹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民企冶炼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企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民企冶炼公司诉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出现两份合同,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3月8日两份,我公司认为3月8日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所以无论从管辖还是时效都产生一系列问题,我方申请进行了两次鉴定,但是民企冶炼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的条件,退检不是我方原因,因此我方认为3月8日的合同是虚假的,我方要求对3月8日的合同进行鉴定,第三次申请也没有得到支持;2、一审中我方申请了回避,在回避过程中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三天内回复我方,也没有送达文书,也没有支持我方复议的权利;3、剔除3月8日的合同,民企冶炼公司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民企冶炼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民企冶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技公司给付货款221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企冶炼公司与***技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企冶炼公司向***技公司供应50吨预熔型合成渣,单价1800元/吨,价款90000元;价格说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即包括一切可能存在的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生产、检验、包装、交货运输、保险及相应文件的全部费用;三、交货时间及运输:1、本合同按照买方的时间要求及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指标交货,交货周期15天,即2013年10月15日。2、本次货物采用船运及目的地为韶关钢铁厂转炉生产部;交货地点:韶关钢铁厂转炉生产部,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收货人为孙光。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6日,民企冶炼公司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预熔型合成渣50吨运输到广东韶关韶钢,韶钢接货人为孙光。
2014年3月8日,民企冶炼公司与***技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企冶炼公司向***技公司供应336吨预熔型合成渣,单价1700元/吨,价款571200元;价格说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即包括一切可能存在的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生产、检验、包装、交货运输、保险及相应文件的全部费用;三、交货时间及运输:1、本合同按照买方的按照技术要求的规定指标交货,期限按照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30%到账后时间计算,30个工作日为交货期限。2、本次货物采用船运及目的地为韶关钢铁厂转炉生产部;交货地点:韶关钢铁厂转炉生产部,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安排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民企冶炼公司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又签订两份《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预熔型合成渣336吨,分两次运输到广东韶关韶钢,其中2014年3月15日前装箱112吨,2014年4月5日前装箱224吨。
以上合同履行后,***技公司给付民企冶炼公司货款44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民企冶炼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案民企冶炼公司和与***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作为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民企冶炼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技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民企冶炼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技公司欠款数额为221200元(90000+571200-440000=221200),故对民企冶炼公司主张***技公司给付货款22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民企冶炼公司诉请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技公司拖欠货款在先,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案民企冶炼公司未提交违约损失证据,该院以欠款的利息损失作为***技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民企冶炼公司的该项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所欠货款22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民企冶炼公司货款2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1820,总计6436元(民企冶炼公司已预交),由***技公司承担,***技公司在给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6436元给民企冶炼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该合同签订后,民企冶炼公司与案外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又签订两份《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应为“该合同签订后,民企冶炼公司与案外人营口煜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技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8日合同是假的,二审中仍然申请对该份合同进行鉴定一节。一审中,***技公司申请对2014年3月8日合同真伪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中明确写明“鉴于该案送检材料条件的局限性,加之我机构鉴定设备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对该案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结合民企冶炼公司对2014年3月8日合同的形成过程进行的陈述,其提供的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技公司商谈达成一致后下载打印形成,上面加盖的***技公司的公章系从***技公司发送给民企冶炼公司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形成,该合同并非如2013年9月16日的合同属于当面签订、当面盖章形成。因此,***技公司主张2014年3月8日合同是虚假的,要求对公章再次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民企冶炼公司与***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2014年3月8日购销合同的事实。民企冶炼公司为了证明履行2014年3月8日的购销合同,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营口煜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支付运费后营口煜远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内容均显示民企冶炼公司提供的货品数量为336吨,通过案外人将货品运输到***技公司指定地点,以此证明民企冶炼公司在履行2013年9月16日合同之后,又向***技公司提供了336吨预熔型合成渣的事实,而且货品价格并未高于前一份合同的货品价格。如***技公司主张2014年3月8日双方未形成书面的采购合同,则***技公司在支付合同货款9万元后,对向民企冶炼公司又陆续支付35万元货款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后续的买卖合同事实。综上,结合民企冶炼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陈述及***技公司后续付款3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3月8日***技公司与民企冶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221200元的事实。
关于***技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申请法官回避,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技公司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针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技公司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技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技公司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及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技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