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7444号 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1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某1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博某公司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927.4元及利息(以351927.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2.判令博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东某1公司认为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831.03元及利息(以319831.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2.判令博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东某1公司、博某公司就东台市五烈镇东某2居环境示范区建设一主要道路沥青摊铺工程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就设计标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总价以及组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某1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19831.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博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工程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未施工结束,博某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均未能通过验收,博某公司也一直联系东某1公司要求其整改,东某1公司代理人庭前也陈述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东某1公司没有权利向博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博某公司才有支付相关工程款义务,请求驳回东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东台市五烈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博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台市五烈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将五烈镇东某2居环境示范区建设-主要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 2023年1月5日,博某公司(甲方)与东某1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某公司将五烈镇东某2居环境示范区建设-主要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东某1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0日。工程总价组成为沥青砼36800元,喷油13400元,机载转运费1000元,合计3914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付100000元,施工结束后一周至2023年1月20日前结算至工程款95%。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从所欠款次日起根据应付工程款另按每日0.5%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因主张工程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5%。合同另对双方责任、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月13日,东某1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41927.4元。2023年1月7日,博某公司向东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包含四部分:1.玻璃纤维格栅铺设;2.粘层(喷油);3.沥青混凝土;4.大型设备进场及安装。博某公司施工了第1项。东某1公司施工了第2、3、4项。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东某1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博某公司从东台市五烈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五烈镇东某2居环境示范区建设-主要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后将其中大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东某1公司。该分包未经东台市五烈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某公司承包的工程禁止分包,故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东某1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博某公司应于2023年1月20日前结算至工程款95%。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41927.4元,本院予以认定。博某公司应向东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419831.03元。扣减已付款100000元,博某公司还应付款319831.03元。关于博某公司认为东某1公司未施工完毕、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东某1公司施工完毕,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博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该合同约定博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东某1公司,并承担东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该条款为违约条款,不应适用。博某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逾期付款按应付工程款每日0.5‰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虽对东某1公司主张的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根据上述条款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案涉95%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博某公司应向东某1公司支付以319831.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工程款319831.03元及利息(以319831.0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减半收取3814元,由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负担685元,被告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2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江苏东某1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负担743元,被告江苏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