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65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应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为29077.6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6536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不曾见过,更未签订或加盖过公章(该《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已报警),对于合同真实性不认同,被告请求法院对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确认单》及《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公司不存在“刘某”之人。第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不曾收到过,亦未进行过认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更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等,被告不予认同。第六,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律师函》,被告不曾收到过,对于律师函上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律师函只是原告方单方意识表示,且在原告方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微信聊天中提到采购合同时,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说明涉案采购合同是梁某某私刻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已说明已报案,付款责任人是梁某某,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第七,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说明被告对原告涉案的欠付材料款认可,被告方得知公司公章被梁某某私刻后立即报案,且在聊天中已明确表示涉案采购合同系梁某某私刻公章冒用文天名义签订的。第八,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调解书》,《调解书》所涉纠纷发生后,梁某某向被告称其会解决诉讼事宜,并让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给他,结果梁某某擅自与对方达成了调解,无奈该案对方依据《调解书》对被告申请执行,被告方得知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义务,立即支付了该款项,后期被告将向梁某某进行追偿。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签订时间为2023年6月1日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向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万华化学2023年防水及装修工程,交货期限自2023年6月1日开始供应至2024年12月31日结束(以实际供货为准);小规模项目,需方应在供应前一次性付清该批混凝土的货款,如遇特殊情况供应量超出时应现场付清尚欠货款。一般项目,以自然月为一个结算月,次月10日或本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月底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五个月底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六个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如因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下方授权代理人处有“梁某某”签字,乙方处有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盖章,下方授权代理人处有“郑某”签字。 根据刘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每月)、《混凝土总确认单》显示,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向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22.5立方米,累计货款总额96536.60元。截至2023年11月,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亦已累计向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9653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认证。 另,2024年11月,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其混凝土货款330344元(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间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0344元以及律师费、保函费,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梁某某作为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并签字确认。根据该案在案证据显示,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签订人为刘某,工程名称为万华土建项目。部分混凝土对账单中亦有刘某签字确认。 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3年5月28日,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内生产场地、建(构)筑物、混凝土搅拌站及生产配套设备设施等整体租赁给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并由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租赁标的物已于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具备混凝土生产资质、通过环评,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后完成交接。双方同时约定,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项目转由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采购方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基于此,2023年6月1日,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接手万华化学工程,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本案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总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作出的(2024)浙0206民初7655号《民事调解书》、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案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万华化学防水及装修工程,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梁某某亦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本院已处理的(2024)浙0206民初7655号案件中,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购混凝土亦用于万华项目,结算周期为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与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周期具有连续性(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梁某某作为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该诉讼并签署调解书,同时再结合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书》,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项目予以承接等,以上足以证明梁某某在与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签署案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梁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签署合同时无代理权,结合本案情况,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梁某某的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即便虚假,也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方应为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刘某在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作为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且在该合同履行中亦在部分混凝土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故在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刘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单本院均予以认定,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不存在“刘某”之人,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536元,并支付暂算至2025年5月7日的违约金17446.5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96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8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102元,由原告宁波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