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3820号 原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7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058229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天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6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将承包的宿州市高新区临东安置区1#、2#、5#、7#、8#楼及地库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地下室底板、顶板、屋面、厨卫等)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此之外对于承包价款、工程计量及结算、支付等均作出约定。经原告了解,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02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四冶公司与***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四冶公司将自案外人宿州高新建投公司承包的宿州市高新区临东棚户区改造安置区1#、2#、5#、7#、8#楼及地库工程,交由***施工。***系挂靠四冶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实际控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案外人使用。本案中,四冶公司将自案外人高新建投公司承包的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的防水交于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因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向两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员签订了《工程量(上海文天防水)结算单》,并有原被告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就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及总工程款进行了确认。2021年1月26日,应***的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临东一期(防水)结算协议书》,对于工程总价款及被告欠款进行了再次确认,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320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内容,双方对于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确认,且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业已届满,两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两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冶公司辩称,根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2184号、978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三人高新建投支付给***,四冶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相应的支付责任应当是***。四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和***,而非四冶公司。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亦是***支付的,具体支付的数额以***和原告的结算为准。在218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相关的事实。***向四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所有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其承担。根据宿州埇桥区法院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3634、3636、4774、10979号等民事判决书,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已判决的案例均判决由***承担责任,与四冶公司无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本案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具体是根据原告诉状及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的其中质保金42万元,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间是质保期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返还,但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法定,本案中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质保期是五年,原告所称2019年12月31日竣工合格,五年应当计算当2024年12年31日,目前为止还未法定保修期,还未到结算保证金的时间节点。第二,在保修期内,2019年、2020年、2021年已经出现漏水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修复,原告只是口头答应修复,有时候来查看但是一直未实际修复工作,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就出现质量问题修复后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看是否需要返还质保金,***费用超过质保金,应当由原告继续支付。若质保金大于维修金,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修复费用后返还剩余质保金。第三,被告原告在2021年1月26日结算协议数额不准确,实际上还有遗漏1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在结算中遗漏,原因是被告支付方式是支付给原告方代表***,分别是2018年5月支付3万、2019年2月支付2万、2019年1月支付5万,被告工地代表支付给***的5万,2019年10月22日***支付给***的5万,该款在结算时候有所遗漏。被告认为应当在具备结算条件情况下进行找补。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上海文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四冶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将承包的宿州市高新区临东棚户区改造安置区1#、2#、5#、7#、8#楼及地库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地下室底板、顶板、屋面、厨卫等)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最终总价以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承办单价:按设计图纸(或清单文件)约定的、不同部位使用不同的防水材料,制定不同的防水施工单价。1.5厚自粘二道60元/㎡,4厚耐根穿刺防水卷材65元/㎡,1.5厚水泥基防水涂料23元/㎡,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23元/㎡,3厚SBS防水卷材+2厚改性沥青涂料56元/㎡,1.5厚自粘防水卷材一道30元/㎡。乙方负责开具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为按国家规定保修年限,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业主退款后的1月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间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甲方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维修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抵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员***签订了《工程量(上海文天防水)结算单》,载明原告最终完成总工程款为4206427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四冶公司临东棚户区改造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临东一期(防水)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结算总金额4206427元,扣质保金(总款10%)42.06427万元,已付工程款299万元,剩余795785元工程款本次一次性付清(注:若本次结算款业主未付至95%,按照业主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等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320642元系2021年1月26日结算协议书中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420642元扣除被告2023年8月支付的10万元。 另查明,***诉四冶公司、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皖1302民初2184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在该判决书中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宿州高新建投(发包人)与四冶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市高新区临东棚户区改造安置区1#、2#、5#、7#、8#楼及地库工程。2016年11月24日,***与四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工程总结算值1.8%的承包费,在每次回收工程款时按比例收取。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办理。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宿州高新建投发包给四冶公司,后***挂靠四冶公司名下,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给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上海文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其诉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虽四冶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但依据生效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挂靠四冶公司,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为***与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对原告主张四冶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项数额。庭审中,双方对结算协议上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4206427元没有异议,原告亦明确其诉请的320642元为2021年1月26日结算协议书中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420642元扣除被告2023年8月支付的10万元。***主张案涉合同质保金未到约定返还期限,应至保修期满5年后即2024年12年31日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后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扣留10%质保金。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因系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实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后返还保证金,但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并非同一法律制度,被告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生效判决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现缺陷责任期满,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向被告主***的权利。关于***辩称其支付给***的部分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按实际欠付的320642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320642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