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3民初141号
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
法定代表人康效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荣盛管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效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塑料管业的个人企业,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赊购原告管材,欠货款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既未答辩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亦不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