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23民初140号
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效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组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56岁,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