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3民初138号
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康效益,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被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荣盛管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效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塑料管业的公司,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塑料管材的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即将全部货款结清。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份赊购管材欠货款81953元,4月份赊购管材476190元,给付了1866元,欠货款474324元,5月份赊购管材欠货款45960元,总计欠原告货款602237元,二被告在二年多的时间里陆续给付了350000多元,下欠的25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欠付货款,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只是给***打工的,和***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与原告就买卖管材的单价达成口头协议后,***每次所购管材均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了原告,原告的供货单只是证明原告每次拉到工地管材的具体明细而已,双方早在2014年10月底就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了。2014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管材8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述被告3月份欠货款81953元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管材1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原告所述被告4月份只支付了1866元与事实不符,并且4月份的剩余货款,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2014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管材1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所述被告5月份欠货款4596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给付了原告350000元,并且被告将给原告打下的所有欠条全部收回,但未向原告收回材料票,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债务关系。原告所谓的供货单,只是原告处的内部记账凭证而已,并不能证明材料款没有支付。本案发生于2014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5张出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3月至5月间双方存在买卖管材合同关系。15张出货单其中2014年3月30日的出货单中有6根坏管每根8米,每米11元,计款528元。2014年3月29日出货单中有3根160坏管,每根8米,每米19元,计款456元。2014年3月30日1460元管材款不是被告***签字,2014年4月24日管材款1866元未有被告签字,以上合计款项为4310元应当核减。故被告拉走原告公司管材款为597927元。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效益打款5万元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以×××账户向康效益打款8万元、2014年4月15日打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打款10万元,合计打款28万元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无法确认录像的时间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从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处拉走管材合款597927元,被告2014年3月30日以×××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效益打款8万元、2014年4月15日打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打款10万元,合计打款28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账户向康效益打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是替***在原告处赊购管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欠付货款是否是原告诉求的250000元?3、二被告***和***各自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至5月间接受被告***的委派从原告富康荣盛管业公司处拉走597927元的管材,2014年3月30日付款8万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28万元,原告举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付款50000元,其认可被告已给付35万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47927元,原告在起诉时陈述被告欠付其货款为2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为2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进行买卖合同交易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付过5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在原告公司处赊购管材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对欠付款项的偿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欠付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管材款2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4990元,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睿
审 判 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安彩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慧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