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91民初24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