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06号
申请人: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占银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聆静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红森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聆静公司称,一、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山东红森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仲裁委程序违法,江苏聆静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鉴定申请书》通过顺丰邮寄至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并未就《鉴定申请书》给予口头或书面答复,仲裁书中也未提及,该行为违反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二、山东红森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该合同并未足额履行,合同总金额为991204元,扣除山东红森林公司未发货的部分,如江苏聆静公司货物无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山东红森林公司应向江苏聆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71940元。江苏聆静公司要求山东红森林公司支付样品28张,色纸126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山东红森林公司从未就样品、色纸与江苏聆静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向江苏聆静公司采购过样品、色纸,现江苏聆静公司要求山东红森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无事实依据。2.仲裁中,山东红森林公司的代理人明确向仲裁庭表示,根据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由于江苏聆静公司提供的是微压水泥纤维板,所以不需要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而根据山东红森林公司提交签订的《补充合同》,江苏聆静公司应该向山东红森林公司提供的是高压水泥纤维板。山东红森林公司在就货物规格变更时,2019年7月25日与江苏聆静公司微信确认:因货物时间紧,渗透没全干透会有起泡,且明确告知江苏聆静公司若板材为轻压很可能会产生问题。因此,该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聆静公司与山东红森林公司之间多次就货物数量及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其中包括文字及现场图片、电话等,山东红森林公司可提供却恶意隐瞒该证据,不向仲裁委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13页中载明:据此,仲裁庭认为,江苏聆静公司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的付款方式、收发货方式等做了变更。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聆静公司提交证据《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规格由轻压变更为高压板材也做了书面及实际履行变更等事项,仲裁委并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0190裁决书第14页中载明:仲裁庭注意到,山东红森林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所提出的证据均是在江苏聆静公司向本会提起仲裁后形成,在双方正常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江苏聆静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江苏聆静公司已向仲裁委提交与山东红森林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等证据,江苏聆静公司提起仲裁为2020年3月19日。且该质量问题的发生于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不久便引起渗透开裂等问题,该产品明显存在质量缺陷。但仲裁委并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忽略该客观事实的存在。四、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第13页及14页,裁决的认定主要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自2020年4月21日至今,江苏聆静公司陆续维修安丘医院项目,已发生维修费100万余元。因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引起财产安全的(目前已发生财物损失100余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综上,因济南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红森林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审理的证据,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维护江苏聆静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红森林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一、涉案仲裁裁决生效后,山东红森林公司多次要求江苏聆静公司支付款项,但江苏聆静公司不予支付。在山东红森林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江苏聆静公司将其所欠全部货款存入法院账户,但拒绝法院向山东红森林公司支付,故意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意图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拖延山东红森林公司收到应得货款的时间。江苏聆静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不仅给山东红森林公司造成诉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对其司法训诫。二、江苏聆静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并未就《鉴定申请书》给予口头或书面答复,仲裁书中也未提及。该陈述并不属实,因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第十一页第八行中,仲裁委对鉴定申请事项作出全面阐述,故,关于江苏聆静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仲裁委无程序违法事实。三、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江苏聆静公司与山东红森林公司之间多次就货物数量及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其中文字及现场图片、电话等并不仅仅掌握在山东红森林公司手中,江苏聆静公司也可自行调取,江苏聆静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江苏聆静公司提出的有关隐瞒证据和事实的问题,仲裁开庭时其已全部审查清楚,且在裁决书中做了全面的阐述,并不存在隐瞒证据和事实的情形。江苏聆静公司自己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与山东红森林公司无关。四、山东红森林公司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仲裁委未对《补充协议》中的变更事项作出认定,但仲裁委在裁决书第十三页第九行对此已明确说明。五、仲裁委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即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也不影响仲裁结果。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均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综上,江苏聆静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江苏聆静公司的全部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一)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418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11188元(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合计415368元,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红森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第十一页第二段载明:“庭前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现安装于施工现场的板材质量进行鉴定。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陈述,已有部分同类板材被申请人委托其他厂家供货并安装,因此,现在委托鉴定,已无法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据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江苏聆静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未就《鉴定申请书》给予口头或书面答复,违反仲裁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对江苏聆静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经仲裁庭进行合议后未予准许,并阐明了理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江苏聆静公司主张山东红森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江苏聆静公司与山东红森林公司之间就货物数量及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包括文字及现场图片、电话等证据,江苏聆静公司亦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举证,上述证据并不属于山东红森林公司刻意隐瞒的证据。江苏聆静公司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并不属于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江苏聆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聆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