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雷锋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世纪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属于财政拨款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交付后,由于没有经过财政审计,致使工程价款始终无法确定,因而导致上诉人医院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起诉后,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才确认了工程款总额,据此上诉人医院才具备付款依据,从而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按照2倍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应该给付违约金,那么依法最多只能按照一倍的LPR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医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7.1.4条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0%”,即2019年12月31日安装完毕,自2020年1月1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35938.82元,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7.1.5条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至发包人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95%,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现两年质保期已满,上述尾款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二、上诉人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根据《合同书》第8条竣工结算第8.2条约定,“发包人办理本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审核支付事宜,即发包人在扣除罚款违约金及其他由承包人承担的该项款项后,向承包人支付本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积极进行有效的审核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财政是否审计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但上诉人怠于履行审报及支付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3,87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64,124.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18,456.97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同年同类LPR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合同约定价款235,938.82元(1,151,043.13元×90%-80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工程款5%的违约金57,552.15元(1,151,043.13元×5%),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718,456.97元(1,518,456.97元-8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弱电工程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楼弱电工程(案涉工程);2.合同金额1,151,043.13元,最终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工程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限2年;4.工程安装完毕,结算合同总价款的90%;5.逾期一日支付工程款按应付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进入现场开工建设,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整体验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辽宁晨越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1,518,456.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777.41元。上述事实,有《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弱电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案涉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完毕,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认同拖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8,456.9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告庭审中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对违约金基数、计算方法、时间节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一日按5‰计算,但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一年期LPR2倍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183,830.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456.97元;二、被告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3,830.67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6,302.00元,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因减少诉讼请求,应予退还3,479.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2,823.00元,由被告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12,8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担,因胜诉退费退还12,823.00元,合计退还16,302.00元。鉴定费27,777.41元,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份证据,证据一为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沟通函,证明被上诉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了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审核沟通函,因为上诉人怠于行使结算审核申报义务,故意拖延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结束后长达五年内没有结算,存在过错,构成违约。证据二为我方工作人员***和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2020年4月份就已经开始提交工程结算需要的材料。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函确实是上诉人医院在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之后因财政审计需要,与其沟通所发函件,内容并不能反映我院故意违约行为,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结束之后,因被上诉人报送价格过高,财政迟迟不予受理,不予审计,在一审起诉之后我院再次与财政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最终财政依然未予以审计。对证据二该份聊天记录证明是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交竣工材料及工程档案,工程结算书是2021年1月21日我方收到一份,该事实可以从一审卷宗第100页***和***的聊天记录中体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具体明细为根据合同书约定6.1条,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1151043.13元乘以90%减去已付工程款800000元等于235938.82元。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双方协商确定的竣工交付日为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起算点就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质保期为2年),按照年利率8.3%(一年期LPR4.15%乘以二倍),本段违约金为39165.84元。根据合同第7.1.5条约定,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1151043.13乘以5%等于57552.15元,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双方协商确定的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的时间节点)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满,质保期为2年),按照年利率8.1%(一年期LPR4.05%乘以二倍),本段违约金为81581.01元。根据一审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数额1518456.97元减去已付的800000元,全部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是718456.97元(从质保期满,即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止),2024年7月1日是双方在一审时协商确认的停止继续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点,按照年利率7.6%(一年期LPR3.8%乘以二倍),本段违约金为136506.82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分段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起始点均无异议,但称LPR最近几年是存在浮动的,具体期间变化为: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LPR利率是4.15;同年2月20日调整为4.05;同年4月20日以后均为3.85;2021年全年的LPR均是3.85;因此一审法院取值存在错误,必然导致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承担标准。上诉人上诉称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原因为未经财政审计,非故意拖欠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将经财政审计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款项的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现被上诉人起诉按照2倍LPR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未全面考虑分段计算期间内LPR的浮动情况,故确认的违约金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给付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456.97元;
二、变更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5,938.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57,552.1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以718,456.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
三、驳回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00元,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应予退还3,479.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2,823.00元,由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12,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因胜诉退费退还12,773.00元,合计退还16,252.00元。鉴定费27,777.41元,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由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00元,由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阳市某某人民医院负担3,927.00元,予以退回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