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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142号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区白堤路**号融海颐高数码广场**层**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电脑的差额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某的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三台戴尔灵越游匣15FR-6748815型号15.6英寸游戏笔记本电脑,单价6800元/台,价款20400元,被告提出使用信用卡付款,需要另收刷卡手续费120元,总计20520元。被告称其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所以要求原告从其信用卡上刷20000元,其再通过微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彬转账520元,原告同意。刘彬在刷卡时,由于疏忽误收价款,将20000元收成2000元。在2017年11月6日原告业务盘账时发现该问题,随即与被告联系并说明事件原委,被告表示会解决此事,之后双方再次联系,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以低于商品实际价格取得商品,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补足商品差价,故成诉。
***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购买三台电脑的事实存在,但不存在欠款,当时原告携带现金18000元,不够足额支付全部价款,使用信用卡支付了2000元,所以被告购买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作为正当的电脑销售商未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电脑的使用说明与保修说明,被告作为购买者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销售行为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卡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支付货款2000元;
2、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1份,证实通过微信付款520元,其中120元是20000元银行卡转账需要的提现手续费;
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彬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单价6800元,付款时少支付了18000元;
4、原告店铺监控视频,证实双方当时买卖电脑的情况;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通过证人联系到原告处购买电脑,之后刘彬打电话给证人,被告刷卡时因操作失误少按了一个“0”,请证人联系被告,被告给证人的回复是会自行联系原告;
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的店铺相邻,由三个年轻人到原告店铺购买电脑,是朋友介绍来的,交易时间较长,用POS机刷卡并提到刷卡手续费问题,没有看到交易现金,之后听刘彬说刷卡时少按了一个“0”。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银行卡转款凭证,原、被告对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元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对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被告520元的事实本院采纳;
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彬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次提到被告刷卡转账时少刷的情况,被告均未作否认,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采纳;
4、原告商店中监控视频的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本院采纳;
5、证人李某证实被告通过证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电脑的事实本院采纳;
6、证人孙某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本院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等三人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三台电脑,单价6800元/台,三台电脑总价款20400元,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商定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20000元,微信转账支付520元(其中包含银行卡转款的手续费12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台电脑后,被告向原告付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20元,通过银行卡刷卡时,因操作失误,原告误将20000元输入为2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收取被告2520元。原告发现后遂与被告联系,说明该情况并要求被告补齐货款,被告至今未补足货款差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2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的通过微信转账被告向原告支付520元的情节,被告称已记不清,经本院当庭释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院将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后,被告仍表示记不清,故此,对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20元的事实,本院采纳,但原告陈述的其中120元为手续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向银行交付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该520元本院均以货款确认。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货款18000元,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对已支付18000元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电脑货款的差额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确认的17880元(20400元-520元-2000元)予以支持,高于该数额的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88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