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度士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任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唐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度士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山度士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度士装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明细账单查询分析结果表》是山度士装饰公司自制的虚假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货款结算情况,对四张《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求。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四张《销售清单》形成了新买卖合同关系。
山度士装饰公司答辩称,刘恒金是天建钢结构公司的保管员,刘恒金的是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天建钢结构公司欠款情况,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细账单查询分析结果表》证明天建钢结构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天建钢结构公司亦应支付下欠货款22010元。
山度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建钢结构公司给付其公司货款2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止),天建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以来,天建钢结构公司向山度士装饰公司购买光辉牌油漆,截止2015年2月28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尚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6825元。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0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又分别向山度士装饰公司购买价款为7800元、3900元、7600元、20950元的油漆,并由天建钢结构公司的保管员“刘恒金”在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天建钢结构公司应付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合计47075元。2015年7、8月份,天建钢结构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山度士装饰公司付款6000元、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尚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31075元。此后,天建钢结构公司又陆续向山度士装饰公司还款,但天建钢结构公司至今仍下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22010元。此款后经山度士装饰公司催要无果,山度士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度士装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度士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天建钢结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天建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尚欠货款22010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山度士装饰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建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24日起以2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山度士装饰公司举证了:唐山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天建钢结构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天建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7月、8月向山度士装饰公司支付两次货款,两次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天建钢结构公司制作的明细账表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
天建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反映唐山与王金彪之间存在转账行为,该转账系唐山与王金彪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天建钢结构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山度士装饰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刘恒金是天建钢结构公司的保管员,王金彪是天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且是公司监事。王金彪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山度士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山度士装饰公司与天建钢结构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建钢结构公司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天建钢结构公司辩称王金彪网银转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天建钢结构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山度士装饰公司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山度士装饰公司提供的天建钢结构公司保管员刘恒金签收的销售清单、网银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天建钢结构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山度士装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少华
书 记 员  王倩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