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2339号
原告: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与经七路之间,天汊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06816332。
法定代表人:唐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62943948W。
法定代表人:任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度士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度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度士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建钢结构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2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用于钢结构房屋粉刷,截止起诉前被告累欠原告货款220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天建钢结构公司未答辩。
山度士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清单四张,证明自2015年3月29日起到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涂料33410元;2、2019年3月11日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销售清单上的签名刘恒金系被告公司的保管,其在担任被告公司保管期间经手收取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油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时,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油漆款未付,因属于民事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诉讼;3、明细账查询分析结果表一份,该表的提供人为被告,打印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在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时,被告公司交给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明截止2015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1075元。
天建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以来,天建钢结构公司向山度士装饰公司购买光辉牌油漆,截止2015年2月28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尚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6825元。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0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又分别向山度士装饰公司购买价款为7800元、3900元、7600元、20950元的油漆,并由天建钢结构公司的保管“刘恒金”在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以上合计,天建钢结构公司应付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合计47075元。2015年7、8月份,天建钢结构公司分两次分别向山度士装饰公司付款6000元、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天建钢结构公司尚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31075元。此后,天建钢结构公司又陆续还款向山度士装饰公司,但天建钢结构公司至今仍下欠山度士装饰公司油漆款22010元。此款后经山度士装饰公司催要无果,山度士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诉之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情况说明》、《明细账查询分析结果表》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尚欠货款22010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天建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山度士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24日起以2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安徽省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时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